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店聲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甲○○
樓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
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本院第一
審裁定,提起第二審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未
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
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如數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