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之3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273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9月30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縣○○區○○○路○段○○○號七樓之
三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
七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零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4月9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為臺北縣○○區○○○路○段○○號7樓之3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88年6月1日起至91年5月30日止,
每月租金18,000元,依約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繳付租金,且
應於訂約時交付36,000元之押租保證金。嗣合約期滿,兩造
並未續簽租約,惟系爭房屋仍由被告繼續占有使用,期間被
告並給付租金與原告,雙方之租賃關係已轉為不定期租賃。
詎被告自96年10月份起未按期給付租金,迄至97年5月止,
以被告前所交付之押租保證金抵償後,仍積欠租金108,000
元,經原告於97年4月22日以內湖郵局第1193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終止前開租約,並以文到一個月為終止之日,此項
意思表示已於97年4月23日到達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爰依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給付租金,及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
,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97年6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18,000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88年6月1日起
至91年5月30日,每月租金18,000元,押租保證金為36,000
元,依約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繳付租金,嗣合約期滿,兩造
並未續簽租約,惟系爭房屋仍由被告繼續占有使用,期間被
告並給付租金與原告,惟被告自96年10月起未按期給付租金
,經原告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等語,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
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四、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與原告,則兩造之租賃關係,
已由定期租賃轉為不定期租賃關係。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
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
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
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
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
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96年10月起即未按期給付租金,迄今
已遲付租金達2個月以上,則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即無不合。又按承租人於租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
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
第455條定有明文,則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主張被告應
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又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繼續
占有系爭租賃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請
求自終止意思表示送達被告後之97年6月1日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000元
,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
告積欠之租金1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暨自97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林寶春
法官 沈佳宜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384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700元
合計23,0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