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28351號
原 告 甲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9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柒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伍萬伍仟貳佰伍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柒佰壹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月2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929%計算
之利息。詎被告持信用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
,截至97年6月14日為止,仍積欠新臺幣(下同)378,712元
未為清償(含本金355,253元)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欠款彙整資料表、電腦帳務明細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林美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