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997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9976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許倚豪
被   告 富元紙品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997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9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八八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壹佰伍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綜合授信約定書
第13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富元紙品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乙○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0
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
約定書影本、借據影本、查詢單、臺幣存款利率查詢等件為
證。被告既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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