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64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64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樓、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壹拾參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一萬零四
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七
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二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西向東直行
外側車道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處,因酒後駕車
(呼氣酒精濃度經測得0.71mg/L)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致煞車不及左前車頭撞及由訴外人 李一郎 駕駛之所有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而肇事,再車號00
00000號小客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
期間,由原告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修復費用共計十一萬零四百
七十九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號00000
00號小客車行車執照、車輛修護估價單、車損相片、統一
發票、車險理賠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等事故資料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
一條之二定有明文。故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致他人受到損害
,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
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查被告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酒後駕車(呼氣酒精
濃度經測得0.71mg/L)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煞車不
及左前車頭撞及由訴外人李一郎駕駛之所有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而肇事,使上開車號00000
00號小客車受到損害,被告自應賠償所生之損害。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
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
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
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
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查上開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因受上開
損害,致被保險人支出修復之工資費用三萬七千三百八十元
、零件費用七萬三千零九十九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
票、修護估價單附卷可查。又查,上開零件費用部分,係以
新品更換,而上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係於九十四
年三月三十一日領照使用,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參,則上
開零件費用七萬三千零九十九元,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次查,依所得稅法施行
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依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
日行政院台八六財字第五二○五一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則依平均法計
算其每年折舊率為零點二,上開修復零件部分之殘價為一萬
二千一百八十三元(零件修復費用73,099/耐用年數5+1=12,
183,元以下四捨五入)。自系爭車號0000000號小
客車領照日期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至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
發生系爭車禍之日止,實際使用為二年,依上開平均法計算
,原告所承保上開車輛零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用計四萬八千
七百三十三元【零件修復費用73,099-(﹝73,099-殘價12,18
3﹞×折舊率0.2×2年)=48,73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
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因系爭車禍所減少之
價額計八萬六千一百十三元(工資37,380元+零件折舊後費
用48,733元=86,113元),原告逾此金額之修復費用之請求
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六條、
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八萬六
千一百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七年七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
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文龍
法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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