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6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文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7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馮文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馮文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13號裁定停止戒治,自民國91年6月4日起停止戒治釋放,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10月25日屆滿未經撤銷,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7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0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17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鏟管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吸食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為警於101年5月18日上午10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1年聲搜字第932號搜索票,在其住處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30頁)。
(二)被告於101年5月18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767號卷第19頁、第45頁)附卷可稽。
(三)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其中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中心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101190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51頁)。
(四)關於本件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公訴人起訴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要件,茲說明如下: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毒品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記錄,並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行為可議,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屬3犯以上施用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其內殘餘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細微粉末等情,已認定如前,且其上殘餘甲基安非他命細微粉末無從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但非專供)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已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顧正德附表:
編號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其內殘餘甲基安非他命細微粉末無從析離)。
編號二:鏟管壹支、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組。
編號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2980公克,淨重:0.0980公克、驗餘淨重:0.0978公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