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0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0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道路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018至102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溫貞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所101年7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詳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溫貞玲分別於附表編號
1至11所示之時間,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如附表所示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路段處停車,分別經民眾拍照檢舉後,各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依「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由逕行舉發,嗣因異議人不服舉發到案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爰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裁罰異議人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等語(各該違規事實及原處分機關裁罰字號均如附表所示)。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1年5月底才接獲2筆違規停車之罰單,之後又陸陸續續收到違規停車罰單,累計從101年4月20日至5月26日收到的違規停車罰單高達11筆,經詢問當地里長後,才知悉該段期間內該地區累計之同性質罰單達650多筆,都是由同一人以數位相機採證後向警方檢舉,造成擾民。因行政機關係以服務百姓為依歸,如要嚴格取締違規,宜先經由昭告程序後再執行,以避免民怨,引發政治事件,請法官制止此未經昭告程序即任由民眾檢舉之惡習風氣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
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又標線為紅色實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69條亦均定有明文。另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處以900元罰鍰。
四、經查,異議人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停放於如附表所示之處所,而分別遭民眾拍照採證及向警方提出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所屬員警分別予以製單舉發等情,均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018號案卷第7至20頁);又經檢視如附表所示各該違規案件之現場蒐證照片,確認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停放處所地面均繪設有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且所標繪之紅色實線均清晰可辨,並無使人混淆誤認或難以辨識之虞;再者,由各該採證照片中,亦可見異議人各次停放車輛之位置均不盡相同,此即足認異議人係分別於不同時間將上開自小客車駛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停放後,再個別被拍照採證舉發甚明,則本件亦無異議人因單一違規行為而遭重複處罰情事可言。綜上,足認異議人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標示禁止臨時停車地點停車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至於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在法治國家人民有遵守法規範之義務,又在馬路旁繪設禁止停車之紅色標線,為道路主管機關基於維護交通順暢及人車往來安全之行車目的,並參酌該處所交通狀況後,依前述法規命令所做成之一般處分措施,異議人既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在先,警察機關為保障其他用路人通行之權益及人身、財產安全,基於職權依法加以舉發,於法並無不當,異議人僅以其主觀之好惡批評警察機關之執法,卻不能具體指出警察機關舉發其違規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其所辯自不能據為自身免責之依據,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地,將其所有前開車號自小客車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分別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均無違誤之處,本件異議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附表:
┌──┬────────┬───────┬──────┬───────┬───────┐│編號│違規時間│地點│舉發單位│原舉發通知單號│裁決案號││││││││├──┼────────┼───────┼──────┼───────┼───────┤│1.│101年5月26日3時│臺北市○○○路│大安分局警備│北市警交大字第│北市裁罰字第裁│││56分│2段118巷│隊│AEZ591625號│22-AEZ591625號││││││││├──┼────────┼───────┼──────┼───────┼───────┤│2.│101年5月19日3│臺北市○○○路│大安分局警備│北市警交大字第│北市裁罰字第裁│││時26分│2段118巷│隊│AEZ590902號│22-AEZ590902號│├──┼────────┼───────┼──────┼───────┼───────┤│3.│101年5月18日18│臺北市○○○路│大安分局 羅斯 │北市警交大字第│北市裁罰字第裁│││時40分│2段118巷4弄│福路派出所│AN0000000號│22-AN0000000號│├──┼────────┼───────┼──────┼───────┼───────┤│4.│101年5月12日0│臺北市○○○路│大安分局警備│北市警交大字第│北市裁罰字第裁│││時40分│2段118巷│隊│AEZ590906號│22-AEZ590906號│├──┼────────┼───────┼──────┼───────┼───────┤│5.│101年5月8日0│臺北市○○○路│大安分局警備│北市警交大字第│北市裁罰字第裁│││時45分│2段118巷│隊│AEZ431974號│22-AEZ431974號│├──┼────────┼───────┼──────┼───────┼───────┤│6.│101年5月4日4│臺北市○○○路│大安分局警備│北市警交大字第│北市裁罰字第裁│││時17分│2段118巷│隊│AEZ590711號│22-AEZ590711號│├──┼────────┼───────┼──────┼───────┼───────┤│7.│101年5月1日1│臺北市○○○路│大安分局警備│北市警交大字第│北市裁罰字第裁│││時43分│2段118巷│隊│AEZ590317號│22-AEZ590317號│├──┼────────┼───────┼──────┼───────┼───────┤│8.│101年4月30日2│臺北市○○○路│大安分局交通│北市警交大字第│北市裁罰字第裁│││時20分│2段118巷6弄│分隊│AEZ276447號│22-AEZ276447號│├──┼────────┼───────┼──────┼───────┼───────┤│9.│101年4月22日12│臺北市○○○路│大安分局羅斯│北市警交大字第│北市裁罰字第裁│││時48分│2段118巷4弄│福路派出所│AN0000000號│22-AN0000000號│├──┼────────┼───────┼──────┼───────┼───────┤│10.│101年4月21日18│臺北市○○○路│大安分局羅斯│北市警交大字第│北市裁罰字第裁│││時39分│2段118巷3號│福路派出所│AN0000000號│22-AN0000000號│├──┼────────┼───────┼──────┼───────┼───────┤│11.│101年4月20日4│臺北市○○○路│大安分局警備│北市警交大字第│北市裁罰字第裁│││時17分│2段118巷│隊│AEV002332號│22-AEV002332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