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10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98號聲請人即被告 徐金華 聲請人即被告 梁嘉淇 原名 梁美玲 .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 律師
凃逸奇 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本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1683號詐欺案件(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4286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徐金華(下稱聲請人徐金華)僅係受僱於傳奇公司擔任總務,業務內容僅單純處理庶務或雜事,從未介紹他人加入傳奇公司成為會員而獲取高額獎金或紅利,故聲請人徐金華確無原審判決所指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犯行。雖有證人陳述指認聲請人徐金華係擔任財務長、財務經理、總務、經理等職稱,但各該指述之職稱甚為歧異,且亦有係聽聞他人轉述而來之傳聞證據情形,故不得為聲請人徐金華不利之證據。㈡聲請人即被告梁嘉淇(下稱聲請人梁嘉淇)則僅係於96年4月至5月底在森巴會館擔任出納員工,而後隨森巴會館經營權易主,至96年6月底轉到傳奇公司擔任出納,當時傳奇公司已未再招收會員,僅係與會員協商、處理善後,故聲請人梁嘉淇亦並未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傳奇公司成為新進會員,更未參與公司之經營決策,絕無原審所指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犯行。㈢本案審理至今,歷經多次審訊,聲請人徐金華及梁嘉淇均遵期到庭應訊,無逃亡之虞,為保障聲請人等2人權益,懇請鈞院於本案審結時,迅賜准聲請人等2人解除限制出境及出海之處分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有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號裁定足資參照。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既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及執行程序到案,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情形及相關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㈠聲請人徐金華前經檢察官起訴涉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
審判決聲請人徐金華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3年9月;聲請人梁嘉淇前經檢察官起訴涉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審判決聲請人梁嘉淇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428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聲請人徐金華之聲請意旨固否認其犯行,認其僅係從事單純
庶務或雜事,從未介紹他人加入傳奇公司成為會員而獲取高額獎金紅利;而聲請人梁嘉淇之聲請意旨固亦否認其犯行,認為其僅隨森巴會館轉到傳奇公司擔任出納,並未從事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傳奇公司成為新進會員云云,惟查此二部分聲請意旨均與原審判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4286號刑事判決)理由欄乙、參、㈧及乙、參、㈣之部分完全相同,並業經原審判決審酌同案被告傳奇公司及被告 林泳昶 、 林縯三 、梁嘉淇、 張逸卉 、 周瑾瑤 、 張榮成 、徐金華、 卓文俊 、 張金蘭 、 羅意燕 、 鍾添淥 、 楊湘卉 、 林寶春 、 邱淑敏 、 周素秋 、 黃羽慈 、 陳寶秀 、 王浼栗 、 張博鑫 、林吳紀子、 林珈合 、 楊娣嵐 、 林榮賓 等人證述,綜合認定聲請人等2人所為仍屬「多層次傳銷」行為,而同時違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8條規定,且核與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堪認聲請人等2人涉案程度非輕,又聲請人徐金華涉嫌與同案被告林縯三共同在傳奇公司不定期舉行之說明會中,以在大陸地區之投資專案鼓吹與會者投資,其除負責匯款發放投資紅利予投資者,更曾與同案被告林縯三等人偕同投資者前往大陸泉洲地區勘察所謂「八大傳奇產業」中686甲土地開發案等情節,足證其涉嫌與被告林縯三共同藉投資大陸為由,對不特定人吸金。而聲請人梁嘉淇則於公司舉行相關投資案之說明會時在場,對上述事實亦不得謂為不知情。
㈢綜上所述,本件涉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投資案,如任聲請人等
出境,恐有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故認目前仍應維持限制聲請人徐金華、梁嘉淇等2人出境、出海之措施,且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限制住居實已屬限制被告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因認聲請人徐金華、梁嘉淇等2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既仍未消滅,是聲請人等上開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以本院審結時,迅賜准解除限制出境及出海處分等語,則因目前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審理程序尚未終結,是本院就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無從預為判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冰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