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瑜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62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瑜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黃色圓形藥錠壹包(驗餘淨重拾貳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米白色結晶捌袋(驗餘淨重陸拾伍點伍零肆肆公克)、白色微黃結晶肆袋(驗餘淨重拾貳點玖參參參公克)及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拾參只均沒收。
事實
一、陳瑜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項所管制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2月5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與林森北路口之「香格里拉酒店」2樓包廂內,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之代價購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米白色結晶8袋(驗餘淨重65.5044公克,純度為90.5%,純質淨重59.3246公克)及白色微黃結晶4袋(驗餘淨重12.9333公克,純度為5.2%,純質淨重12.3474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驗餘淨重12.3474公克,純度為90.5%,純質淨重59.3246公克,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總純質淨重71.6720公克;及以9,000元代價購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MDMA,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之黃色圓形藥錠1包(驗餘淨重12.8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5%,驗前純質淨重約0.65公克;硝甲西泮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26公克)及未檢出列管毒品成分之白色圓形藥錠及藍色圓形藥錠各1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如下)而持有之。嗣於100年12月6日下午1時40分許,經警在臺北市○○區○○○路○○○號10樓查獲,並扣得上開結晶12袋及圓形錠劑3包,經送驗後,因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瑜祥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625號卷第5頁至第12頁、第65頁至第66頁及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46號卷第21頁反面),且有上開扣案物品可佐。又該等扣案物品,經送驗結果,米白色結晶8袋(驗餘淨重65.5044公克)及白色微黃結晶4袋(驗餘淨重12.9333公克)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其中米白色結晶8袋部分,純度為90.5%,純質淨重59.3246公克;白色微黃結晶4袋部分,純度則為5.2%,純質淨重12.3474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4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47頁)。另黃色圓形藥錠1包(驗餘淨重12.82公克,純度為5%,純質淨重0.65公克),亦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5%,驗前純質淨重約0.65公克;硝甲西泮純度則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26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10日刑鑑字第1000173202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45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以同一購入持有之行為同時持有第二、三級毒品而犯上開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斷。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受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100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差,然持有上開毒品足以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所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上開黃色圓形藥錠1包,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上述,是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上開米白色結晶8袋及白色微黃結晶4袋,亦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如上述,係被告犯上開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上揭說明,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3只,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該等包裝袋均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分裝、攜帶毒品,係其非法持有第
二、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於上開時、地係以9,000元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3包(共30顆)而持有之,然除上開黃色圓形藥錠1包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外,其餘白色圓形藥錠及藍色圓形藥錠各1包,經送驗結果,僅檢出咖啡因及未列管之對-氟安非他命成分,並未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45頁),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尚乏所據,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上開扣案之白色圓形藥錠及藍色圓形藥錠各1包,既未檢出列管之毒品成分,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