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智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智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
一、謝智仲於民國101年3月3日凌晨1時許,前往臺○○○區○○路○段○○○號12樓「MUSE」夜店飲酒消費時,適遇亦同至該夜店消費之成年女子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謝智仲乃主動與A女攀談,兩人相談約1、20分鐘後,A女即結束談話逕自離開謝智仲,嗣於同日4時許,謝智仲於該夜店內見A女落單1人於包廂內休憩,遂又再次上前攀談,發現A女斯時已不勝酒力而有醉酒之情狀,謝智仲遂向A女提議護送A女返家,惟遭A女拒絕,其後,A女撥打電話予「MUSE」夜店公關 林宏迪 ,請林宏迪轉知另名公關 楊宜強 交回其置物櫃之鑰匙,楊宜強於接獲林宏迪之來電後,乃折返「MUSE」夜店內將置物櫃鑰匙交還予A女,而楊宜強見A女當時已醉酒不堪,乃將A女攙扶至1樓計程車排班處,欲安排A女搭乘計程車離去,惟A女拒絕上車,期間,謝智仲則多次靠近A女並表示願意護送A女返家,卻屢遭A女推拒,嗣因楊宜強另有約會需先行離開,故將泥醉之A女1人留於該處,而謝智仲明知A女當時因飲酒過量已有醉酒之情,竟利用A女不能抗拒之情形,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同日5時45分許,將A女攙扶上計程車,請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載送至旅館休息,待覓得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616號5樓之「 小雅 旅店」後,謝智仲將A女攙扶進516號房,進房後A女本趴臥於床上,謝智仲先將A女翻身仰臥,復褪去A女之內、外褲及絲襪,再將自己之性器官插入A女之陰道內性交得逞,嗣A女驚醒並大哭抗拒,謝智仲始為停止性交行為,A女旋趁機起身尋找行動電話並躲入浴室內,打電話向友人求救,經友人報警到場處理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謝智仲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得,具有任意性,且核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A女、楊宜強、林宏迪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已依法具結,且衡諸該證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雖證人A女、楊宜強、林宏迪均未經被告或辯護人於偵查程序為詰問,然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提示予被告、辯護人對證人A女、楊宜強、林宏迪所為證述有何意見及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被告、辯護人始終未曾聲請詰問,應可認已捨棄對證人A女、楊宜強、林宏迪男之詰問權。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A女、楊宜強、林宏迪男之證述並告以要旨,為合法調查後,自得採為證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A女、楊宜強、林宏迪、 陳娟連 等人之警詢筆錄,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證人A女、楊宜強、林宏迪、陳娟連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亦得為證據。
(四)本院下列其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既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一)理由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迭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6頁、第24-25頁、第45-46頁、本院第17頁背面、第31頁背面),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合(見他字卷不公開卷第3-8頁、偵字卷不公開卷第36-41頁),復有證人即旅館櫃檯人員陳娟連、證人楊宜強、林宏迪等人之證詞(見偵字卷第48-49頁、第50-51頁、第52-53頁、第78-82頁),以及A女與證人楊宜強、林宏迪間之通聯記錄、被告攙扶A女搭乘計程車暨於小雅旅店內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4月27日刑醫字第1010033408號鑑定書、小雅旅店旅客登記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不公開第57-65頁、第69-75頁、第91-92頁、偵字卷第50-51頁、第52-53頁、第67頁、不公開卷資料袋內之證物袋),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值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乘機性交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與同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姦淫行為者,則應依乘機性交罪論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62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係A女趁酒醉昏睡時,為上開性交行為,而A女酒醉昏睡之情狀,係其自行飲酒所致,並非被告以故意行為造成,則被告所為,係該當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構成要件無誤。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淫慾,竟利用被害人酒醉致其意識陷於無知覺之際,乘機為性交,顯不尊重女性對於自我身體之性自主決定權,而戕害被害人身心,造成不可抹滅之傷痛,此情業經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且被告迄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加以被告未有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吳佳樺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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