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75號原告 魏淑娟 訴訟代理人 王可富 律師被告 林柏呈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不在本院轄區,惟原告係起訴請求撤銷本院
101年司執字第54944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雖以兩造前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甲方(即原告)願自民國95年11月起至未成年子各自滿23歲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乙方(即被告)新臺幣(下同)7,500元,直接匯入乙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帳號:○○○號,作為甲乙雙方所生未成年子之扶養費,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所得,惟上開離婚協議約定「按期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被告7,500元」,在文字上及事實上應解釋為「每月1期」,至於按每月15日前,只是在強調付款日應每月1期而已,何況原告並無遺漏1期之情事。再者,被告於101年6月聲請強制執行時,命原告於7月開始給付2,108,500元,尚未屆至101年6月、7月之期日,然原告早於101年6月15日、101年7月15日均已給付該期之款項,何有迄未履行之情。況101年6月之前之匯款日期,有時於每月15日前,有時或因假日之關係或有於每月15日後1、2天始匯款,但每月匯款均未間斷等語。
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4944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其以兩造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監字第197號事件中達成之協議筆錄為執行名義,依照該協議筆錄之約定,原告自95年11月起應該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15,000元至指定帳戶內,且協議筆錄亦約定,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101年5月之前有多期均延遲給付,,已有「未按時給付」的情形,故本件強制執行之條件已經成就,自符合全部到期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監字第197號請求酌定子女監護權等事件中,於95年10月23日達成協議,並於該協議筆錄(下稱系爭協議筆錄)第2條約定:「聲請人(即原告)願於民國95年1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林○池、林○翰於各自滿23歲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相對人(即被告)7,
500元,直接匯入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帳號:○○○號,作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之扶養費,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以原告於101年
5月前有延遲匯款之情形,顯已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為由,持系爭協議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0
1年度司執字第54944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五、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協議筆錄之約定匯付款項予被告,雖曾有延遲數日匯款之情形,但此並非未按期給付,故本件執行名義所附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被告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事項為:㈠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或期限,其條件未成就或期限未屆至,究應以聲明異議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之?㈡原告主張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494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事由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或期限,其條件未成就或期限未屆至,究
應以聲明異議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之?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因此提起訴訟,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其立法理由係因為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之存在與內容,有時與執行時實體法之權利狀態並不一致,故許其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因此債務人須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已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之解除等之「消滅事由」或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同意延期清償等之「妨礙事由」等實體抗辯事由存在為必要。次按聲明異議則係對執行機關所為之違法執行行為,請求除去該執行行為,其事由包括「①對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②對於強制執行之方法、③對於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④對於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例如:無執行名義而為強制執行、欠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此係指未具備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開始強制執行者,其執行程序即屬違法,得依聲明異議程序救濟。」。又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則為強制執行法第
14條所明定,如債務人係主張執行名義不備開始執行之要件者,債務人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不得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所持之執行名義即系爭
協議筆錄係附有條件之執行名義,須待「原告有一期未履行」之停止條件成就,始得請求原告全部給付等語。查系爭協議筆錄為「原告願於95年1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林○池、林○翰於各自滿23歲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被告7,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其中分期給付部分,係屬執行名義附有期限,所附期限為始期,非屬附有條件之執行名義。至於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則係債權人得請求就未到期之給付全部請求之停止條件。是依前述說明,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此有爭執,執行法院不得率予強制執行,應由債權人就條件成就與否另行起訴確認,若執行法院遽予執行,則屬違法執行,其救濟方式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程序為之。倘若債務人未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雖非不合法,然有無理由,仍應以有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實體事項為斷。
㈡原告主張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494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名義,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事由,有無理由?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須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依前述說明債務人須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已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之解除等之「消滅事由」或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同意延期清償等之「妨礙事由」等實體抗辯事由存在為必要。
⒉查,本件被告係以系爭協議筆錄為執行名義,據其第2條約
定聲請執行,而系爭協議筆錄第2條約定為附有停止條件之執行名義,如上述,自須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全部款項,倘條件未成就前開始執行,係屬執行違法,而非執行不當,應由當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此種情形,並非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何種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自無法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稱:其於系爭協議筆錄成立後,均依約定履行給付義務,從未有任何一期未給付之情形,顯係主張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條件尚未成就,依法不得開始強制執行而開始強制執行,則原告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而非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之。核原告之主張,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不符,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主張者,乃系爭執行名義是否不備開始強制執行要件之事由,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問題,其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4944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洵屬無據。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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