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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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110號上訴人 廖唯均 被上訴人 張素娟 訴訟代理人 邱美惠
方振偉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誤以為坐落臺中市○區○○○路一段284巷16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為訴外人即債務人 廖巹豫 所租用,惟查系爭房屋整編前住址為臺中市○○路○○巷○○號4樓,上訴人早於民國91年間向原屋主 嚴秦英 承租,並作為神明壇、三清道觀使用至今,因上訴人與原屋主嚴秦英並未約定租期,故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而廖巹豫僅租用其中一間房間而已,且廖巹豫業已他遷,系爭房屋大部分由上訴人租用中,是上訴人始為系爭房屋實際占有人兼承租人。又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之時間比廖巹豫早好幾年,且係在法院查封前即占有系爭房屋,故被上訴人所執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0842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稱強制執行)命令效力應不及於上訴人,上訴人並無遷讓房屋之義務,且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此上訴人自得於強制執行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廖阡邑 ,因廖阡邑與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經土地銀行求償無果後,始經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嗣後經法院於現場進行勘驗時,僅有廖巹豫表示其向嚴秦英承租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當時為廖巹豫承租及實際占有中,上訴人並未向法院主張其亦為承租人,故於98年間,系爭房屋僅有一位承租人即廖巹豫,而無其他占有系爭房屋之人。再者,系爭房屋係於98年間進行鑑價、勘驗等相關強制執行程序,而債權人土地於上開程序中發現系爭房屋係由廖巹豫承租且實際占有中,便向法院陳報,故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8日得標買受系爭房屋後,即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廖巹豫出面商談後續相關事宜,惟廖巹豫卻未與被上訴人聯絡,被上訴人僅得循法律途徑以資救濟,因此提起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77號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而於上開遷讓房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廖巹豫亦未曾向法院或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屋尚有其他承租人,須與其他承租人為共同被上訴人。本件上訴人之前皆未曾主張相關權利,其實非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僅欲藉此訴訟拖延強制執行之進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固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惟依該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該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上訴人,既係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其向原屋主嚴秦英租用系爭房屋,乃以之作為神
明壇、三清道觀使用,並提出使用系爭房屋之相片及登記地址為系爭房屋之全國性人民團體會員證書等件為證,惟查其所提之載有登記地址為系爭房屋之全國性人民團體會員證書、團體從業證書,所載均非三清道觀,且其所提永久會員證書,乃92年4月間發給,尚難以該證書推認其嗣後一直占有系爭房屋且與原屋主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又經本院調取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4934號執行卷宗及相關資料得知,系爭房屋雖係嚴秦英於91年間所購得,然其嗣後業已於96年1月18日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過戶移轉予廖阡邑,而上訴人乃為嚴秦英之前夫,且為廖阡邑之胞弟,則上訴人猶稱繳納租金予嚴秦英至99年12月,顯與常理不符,足見上訴人主張與原屋主嚴秦英間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實難遽信為真。況系爭房屋係於98年間進行鑑價、勘驗等相關強制執行程序,而債權人土地銀行於上開程序中僅發現系爭房屋係由廖巹豫承租且實際占有中,故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8日得標買受系爭房屋後,曾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廖巹豫出面商談後續相關事宜,被上訴人並因此提起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77號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又於上開遷讓房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廖巹豫從未曾向法院或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屋尚有其他承租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和解筆錄(見原審卷第33頁以下)等件在卷可稽,則以上訴人為嚴秦英之前夫,且為廖阡邑之胞弟,其等誼屬至親之關係以觀,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經查封、拍賣及被上訴人嗣後對廖巹豫提起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77號遷讓房屋事件豈有不知,且不出面主張權利之理,上訴人主張難信屬實。況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與構成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要件不符,本件上訴人就本件執行標的物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上訴人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亦屬不合,要難允准。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與法不合,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其與原屋主嚴秦英間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其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及占有人均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古金男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