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抗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46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鄭杓 和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鄭杓和 (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多次到監理站聲明異議,表明現住於新北市○○區○○路三段392號17樓,未住於戶籍地彰化縣○○鄉○區○路○○○巷○○號。又抗告人已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監彰字第1010005603號函,提供當月租賃房屋契約書,可免加罰部分,並取消違規記點,懇請法院做出正確裁決等語。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關於寄存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定有明文。且依上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0年9月24日16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在桃園縣○○鄉○○○路,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為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掣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依上開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1年2月9日及101年4月12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彰監四字第64-DB0000000號裁決書(見原審卷第8、15頁)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有闖紅燈違規之事實,洵屬有據。
㈡抗告意旨稱已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
1年3月19日中監彰字第1010005603號函說明,提出當月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免加罰部分,並取消違規記點云云。惟查:該函(見原審卷第9頁)說明二係謂「本案舉發單位送達時,如台端係居住於受送達地址以外之其他處所,請提供當月租賃房屋、管區警員證明,或水、電、電話、瓦斯繳費通知單之其中一項予本站審核,審核無誤後始得同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一階段裁罰」,是該函之意旨係抗告人須提出上開文件,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無誤後,始得依「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標準裁罰,而非抗告人提出當月房屋租賃契約書即得免予處罰或取消違規記點之處分,附此敘明。
㈢又抗告人稱其並非居住於戶籍地之地址而係居住於租屋處之
地址。惟查:抗告人之戶籍地自98年5月15日起即設於「彰化縣○○鄉○○村○區○路○○○巷○○號」,實際上亦居住於該戶籍地,此觀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及抗告狀上所載住址自明,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0頁)、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23、24頁)在卷可憑。又本件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係經原舉發關機即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以掛號郵寄至抗告人前開住所地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又無代收人代為收受,乃於100年10月11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地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送達之上開舉發通知書寄存於二林郵局招領以為送達等情,此有桃園縣警察局送達證書影本存卷足憑。基此,原舉發機關依法向抗告人前開住所地址所為送達程序,自屬合法,是上開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已於100年10月11日合法寄存送達於抗告人,無論抗告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則抗告人於該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後,逾越應到案期限(即100年10月25日)60日以上未到案或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自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駕駛車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抗告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經核尚無不當,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黃家慧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