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第七九五三號、九十年度偵第八○九四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七年二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不知悔改,明知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 丁怡 (另行通緝)結婚之真意,竟為圖得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報酬,並使丁怡得以進入臺灣地區,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由甲○○依該成年人之安排,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與丁怡通謀虛偽假結婚,辦理結婚登記,領得四川省成都市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公證書,甲○○並以該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驗證,取得該基金會之證明書,復由甲○○持該等證明文件,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向嘉義縣水上鄉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以上開明知不實之事項,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作成之戶籍登記簿內,據以製作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甲○○於取得該上開戶籍謄本後,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以配偶來臺探親名義,申辦丁怡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獲得准許,使丁怡得入境臺灣。嗣丁怡入境之後,即他去無蹤,行方不明,始為警查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我親自拿丁怡的證件到戶政機關辦理的,並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後來我有向內政部出入境管理局辦理丁怡來台。」、「(問:丁怡來台後,有無宴請親友?)答:沒有,沒有人知道我娶丁怡。」(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第八○九四號卷第十六頁背面及第十七頁),嘉義縣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員警 陳坤賀 與 黃大興 於偵查中陳稱:「我們水上派出所因多次到甲○○家查訪,丁怡均未住家中,經通知甲○○到派出所製作筆錄,甲○○說丁怡都不在家,來就被接走了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七頁),被告父親 劉清溪 於偵查中到庭證稱:甲○○跟丁怡沒有宴請親友,兩人均未住在家裡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背面)應予補充外,餘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名;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七年二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仍飾辯解,顯見無悔悟之心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