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附表所示員工職務證明書壹份、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壹份及薪資單叁份,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一六五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其自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起入監執行,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迄至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與成年男子甲○○基於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聯絡,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下午三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維真國民中學附近,提供附表所示偽造之內容不實私文書,二人共同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前往設於新竹市○○路○段○○○號之「亞太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內,由丙○○持該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並填具「聰明拜金族零利率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向不知情銀行職員乙○○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秀展實業有限公司及亞太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嗣經亞太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徵信查詢附表所示文書均屬偽造之內容不實私文書,報警處理,俟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下午三時許,丙○○偕同不知情之 林隆華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上開銀行欲領取貸款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查扣附表所示之私文書,致丙○○未能取得上開款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夥同甲○○持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向亞太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申請貸款十八萬元,為警查獲而未得逞之事實,迭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亞太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職員乙○○於警訊、偵訊中指訴歷歷,並有附表所示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一份、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份及薪資單三份扣案可證,而上開扣案之私文書內容不實及其上「秀展實業有限公司」、「丁○○」印文亦屬偽造等情,已據證人即秀展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到院證述綦詳,復提出「秀展實業有限公司」及「丁○○」真正印文附卷為佐證,此外,復有被告親筆填寫之「聰明拜金族零利率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與成年之甲○○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漏未論及被告與甲○○共犯前開犯行,顯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一六五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其自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起入監執行,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迄至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以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勞力獲取金錢,竟以偽造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單持向銀行申請貸款,俾供己花用,惟遭銀行察覺私文書不實致未得手,未造成被害人亞太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財產上損失,併審及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偽造之附表所示員工職務證明書一份、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份及秀展實業有限公司之員工薪資表三份,均屬共犯所有、供被告犯前開二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無訛,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汪銘欽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表:
┌──┬────────────────────┐│編號│丙○○名義之內容不實私文書│├──┼────────────────────┤│一│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之秀展實業有限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其上加蓋偽造之「秀展實業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丁○○」印文各一枚)一│││份。│├──┼────────────────────┤│二│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上加│││蓋偽造之「秀展實業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丁○○」印文各一枚)一份。│├──┼────────────────────┤│三│秀展實業有限公司九十年十一月薪資單(其上│││加蓋偽造之「秀展實業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丁○○」印文各一枚)一份。│├──┼────────────────────┤│四│秀展實業有限公司九十年十二月薪資單(其上│││加蓋偽造之「秀展實業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丁○○」印文各一枚)一份。│├──┼────────────────────┤│五│秀展實業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一月薪資單(其上│││加蓋偽造之「秀展實業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丁○○」印文各一枚)一份。│└──┴────────────────────┘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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