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八號
移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竹監營字第裁五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與信義路口時,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竹監營第裁五0—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
二、異議人以書面提出異議,辯稱:異議人當天並未使用上開機車,而在新竹縣竹北市博愛國中服替代役,當日家人亦無人使用上開機車,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晚間家人接獲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 吳燕清 警員來電告知後,證人即異議人之父 范姜 正立即去電表示上開機車尚在異議人住家車庫,且詢問證人吳燕清警員看到違規機車之顏色與駕駛人所戴安全帽之樣式,證人吳燕清警員表示機車顏色係深色,駕駛人戴全罩式安全帽,證人 范姜正 旋告以上開機車係淺色,異議人全家均無全罩式安全帽,警員可能看到的是其他車號之機車,舉發似有違誤,證人吳燕清警員聽後卻表示有問題可去申訴,之後證人范姜正要求吳燕清警員依其所述註明違規機車係深色,豈料舉發單上竟註明為「光陽淺藍色灰」,與當初所言不同,且「淺」字明顯可以看出是補寫的,異議人對於此種不實指控,無法接受,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⑴按違規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違規事實;又不能證明受處分人違規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亦定有明文。⑵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⑶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者,或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依據該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固應予以處罰,但均必須駕駛人主觀上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決意,客觀上亦確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始與上揭條款規定相符,倘若未有確切之證據可證明行為人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或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即與該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移送機關認異議人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無非係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單位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之函覆書函為其依據。
五、經查:
(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載之違規車輛車號為000-000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之函覆書則記載違規車輛車號係000-000號,此有舉發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在卷可按,二者所記並不相同,究竟違規車輛為何,是否確定為HTZ-二一一號機車,非無疑義。
(二)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吳燕清警員於本院庭訊時證稱,本件並未照相,其亦未看到駕駛者之面孔,僅看到是一名男性,身高約一百七十公分,易言之,證人吳燕清警員無法確定駕駛者是否為異議人本人。而經本院函詢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新竹縣立博愛國中,異議人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在該校服替代役,服役期間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止,星期一至星期四須在校住宿,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異議人確實在校內執行替代役工作而未外出,此有新竹縣立博愛國中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函暨附件附卷可憑,足徵異議人確無可能於右揭時間駕駛機車在新竹市○○路與信義路口不按遵行方向行駛,進而拒絕接受警員之稽查而逃逸。
(三)第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註記之「光陽淺藍色灰,車上一男」,其中「淺」字明顯係補加進去,有舉發單一紙附卷足憑。關於舉發單位何補寫「淺」字以及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晚間,證人吳燕清警員是否與證人即異議人之父范姜以電話往來聯繫本件違規相關事宜,證人 范姜正證 稱:「我接到電話,警員先詢問甲○○在哪裡,我說他在服替代役,他問平常誰在使用,我說是我小兒子 范姜毅 ,警員說這輛車有違規逆向行駛的情形,警方制止還不聽,我掛完電話後開始查詢我車子在哪裡,那車還在我的車庫,我打電話問我小兒子,他說他沒有再用,我再依據來電顯示打回去,我跟吳燕清警員聯絡,我問警員查到的這輛車是什麼顏色,他說是深色的,我說我們家的車顏色是淺色的,又問騎車的人帶的安全帽是什麼樣式,他說是全罩式的,我說我們家的安全帽都不是全罩式的,我跟吳警員說你們查的這輛車車號可能記載錯誤,應該不是我家的車,吳警員說不服可以申訴,結果分局回函把車號都寫的不一樣」;證人吳燕清警員證述:「我是在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晚上九點半左右查到這台車主有登記電話,我就打電話過去,是范姜正接的,我問他車主在不在,並且表明我是東門派出所,我說有一件逕行舉發的案子要通知車主甲○○,他跟我說他不知道車子在哪裡,我說我會開舉發單寄到他家,十點後證人范姜正打電話來跟我講他兒子沒有再騎這輛車,我告訴他這輛車我已經依規定告發了。(問:范姜正先生生打電話找你時有沒有問你車子的顏色?是否有戴安全帽?)有,我回答我看到的是深色的車子,安全帽是全罩式的。(提示舉發單,問:是你製作的?為何舉發單上「淺」、「灰」是加上去的?)是我製作的,但原來就是寫「光陽藍色灰」,淺字是後來加上去的,因為范姜正打電話來說他車子是淺藍色的‧‧這件如果有什麼瑕疵就是證人范姜正打電話來時,我沒有立刻去他家看他所說的車子,還有我在舉發單上車子顏色的註記,另外我們分局函覆也有一點瑕疵,不過這件我真的是依法舉發。」(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互核證人吳燕清警員、范姜正上揭所述,堪信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晚間渠等間確有上開電話聯繫,且證人吳燕清警員本來看到之違規車輛顏色並非淺色。然HTZ-二一一號機車之顏色,由卷附照片所示,確實為藍色略帶淺灰色,是以,證人吳燕清警員當時所見之違規車輛是否確為HTZ-二一一號機車,令人更加懷疑。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實無可能於右開時間駕駛機車在新竹市○○路與信義路口不按遵行方向行駛,進而拒絕接受警員之稽查而逃逸,而舉發單上記載之違規車輛是否為HTZ-二一一號機車,亦因有前述瑕疵而無從認定為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或使用HTZ-二一一號機車之人有首揭違規行為,證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等規定裁處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二點,即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另行諭知聲明異議人不罰之處分。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