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
四九、二三三、二九九、四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壹公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白保管字第一二九號)及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貳只(量微無法分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一八六號)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安保管字第一七0號)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為零點貳壹公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白保管字第一二九號)、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貳只(量微無法分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一八六號)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安保管字第一七0號)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二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年,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經甲○○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公訴人誤載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執行並交付保護管束,迄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初某日某時許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晚上某時許止,以約每星期或半個月施用一次之頻率,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四段二三六巷四十六號住處、友人 尚玉強 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住處、友人 陳錦樺 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住處、在新竹市○○路○段○○○巷○○○號之處所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位於竹北市之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初某日某時許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早上某時許止,以約每二、三天施用一次之頻率,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四段二三十六巷四十六號住處、友人尚玉強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住處、友人陳錦樺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住處、在新竹市○○路○段○○○巷○○○號之處所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位於竹北市之住處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成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經警 分別於㈠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友人尚玉強位於新竹市○○○路○○巷○號查獲。㈡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三時十分許,在友人陳錦樺位於新竹市○○路○○巷○○號查獲。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巷○○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二只(量微無法分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一八六號)。㈣九十二年三月九日(公訴人誤載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一時二十分許,在新竹市○○路○○○號五樓五0二室查獲,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為0.二一公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白保管字第一二九號)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三公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安保管字第一七0號)。㈤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新港里海邊旁工寮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新竹市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新竹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另扣案之被告所持有之白粉一包(淨重為0.二一公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白保管字第一二九號),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此有該局調科壹字第一0000一八五五號號鑑定通知書四紙在卷可按,此外,復有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二只(量微無法分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一八六號)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三公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安保管字第一七0號)足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執行並交付保護管束,迄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六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二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是以,本件被告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件事證明已臻明確,被告前開連續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初某時許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晚上某時許止,以約每星期或半個月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初某日某時許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早上某時許止,以約每二、三天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雖未經起訴,惟前開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均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不可分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末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二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年,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嗣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述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知自制,再度施用毒品,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為0.二一公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白保管字第一二九號)、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二只(量微無法分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一八六號)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三公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安保管字第一七0號)均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敏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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