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六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定有明文,亦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所準用。故提起抗告,應於送達裁定後五日內為之甚明。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收受本院裁定正本,有寄存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期間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即已屆滿,抗告人竟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始行抗告,有其抗告狀端本院收文戳章可參,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