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8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八七三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九十年度簡字第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未依修訂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中所規定「營業人以其前手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付與實際交易之買受人,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致短漏報銷售額者,處三倍之罰鍰」,而逕依五倍科處罰鍰,嚴重違反法規,且經申請復查,未見答覆,即逕移送台中地方法院財務執行處執行,明顯漠視百姓權益,又系爭強制執行標的,申請依可分之債,先行執行本案其他關係人 陳國彰 及 張金葉 ,為此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援引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修訂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第五目以其前手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付與實際交易之買受人,未依規定開立發票,致短漏報銷售額之違章情形;與本件未辦營業登記擅自營業之違章情節,顯不相同,抗告人係誤解法令。抗告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對於已告確定之案件,再次申請復查,業經相對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程序不合為由,以中市稅法字第八七○八八六四三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在案。該已確定之罰鍰繳款書復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合法送達,所餘罰鍰二
三、○八九元,未據繳納而形成滯欠,相對人始於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再者,本件合夥商號之稅捐,各合夥人應負連帶責任,至於合夥人間如何負擔,則屬其內部問題,業經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三六二號判決理由載明。抗告人復執陳詞爭執,難認有理由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以: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本件抗告人與訴外人陳國彰、張金葉三人,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七十二年及七十三年間,在台中市○○○路○段○○○號之八開設「智仁勇禮品贈品製造行銷總匯」,經營禮品贈品買賣,經相對人審查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新臺幣(下同)一0、0七七元,教育經費二、五一九元。抗告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最後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三六二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而告確定。相對人遂依前述判決結果,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以抗告人及陳國彰、張金葉三人為受處分人,依八十三年二月八日修訂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系爭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五○、三○○元,並就其未辦理營業登記部分處以三、○○○元罰鍰,合計五三、三○○元。陳國彰不服,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申請復查,經相對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駁回復查,陳國彰及其餘受處分人均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而告確定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相對人就該行政救濟已確定之罰鍰,因受處分人未自行繳納,而再次開立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通知原受處分人繳納,抗告人對於該已確定之行政處分,自無從再行提起行政救濟。相對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中市稅法字第八七○八八六四三號復查決定書駁回抗告人等之復查申請,自無不合。又,稅捐稽徵機關就納稅義務人逾期未繳納之稅捐及罰鍰,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此項機關間之強制執行移送行為,既非直接對抗告人等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訴願機關予以駁回,自屬正當,抗告人本件起訴不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核原裁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劉鑫楨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