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84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高秀秀 被告鑫峯電機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江政達 被告 羅竫儀
江毅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71,040元及詳如附表㈠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緣被告即借款人鑫峯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5年8月16日邀同被告羅竫儀、江毅南、江政達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公司,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為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公司(起訴狀誤載為「被告等」,茲予更正)於105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計5,000萬元(起訴狀誤載為「5,000仟元」,茲予更正),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詳如附表㈠所示。詎料,被告公司攤還本金4,128,960元,及繳付利息至108年2月18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目前尚欠原告本金871,040元,及詳如附表㈠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其等所簽立約定書條款第5條及第6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時,即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公司清償積欠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雖迭經催討迄未清償,又被告羅竫儀、江毅南、江政達等人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1,040元及詳如附表㈠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5至33、109至112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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