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聖智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被告於聲請書所載時地,未經屋主即被告前女友 郭懿華 之同意,即進入聲請書所載房屋(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經提起告訴),經郭懿華之友人即被害人 許維芳 報警後,被告欲離開現場,被害人為阻止被告離開雙方發生拉扯,於拉扯過程中造成被害人受有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訊據被告對於聲請書所載事發經過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云云,並提出事發錄影影像隨身碟1只為證。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隨身碟,其內容影像與警卷內之現場錄影光碟影像翻拍畫面內容相同,以上事實當可認定。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固有明文。然本案事發當時,被告未經屋主即被告之前女友郭懿華同意即進入聲請書所載房屋,業據被害人即證人許維芳、證人即被告之前女友郭懿華證述在卷(分見警卷第13、23頁),被告無故侵入上揭處所,在被害人報警之後意圖離開現場,被害人許維芳出面阻止被告欲等警察到場,該行為即非不法侵害,被告為逃離現場導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之行為即與上揭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
二、核被告王聖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僅因細故與告訴人許維芳發生糾紛,即徒手推倒告訴人成傷,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衡酌告訴人因被告上開犯行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未能獲得告訴人原諒,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①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②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17號被告王聖智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智於民國107年7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301室,因細故與許維芳發生爭執而心生怨懟,王聖智能預見其爭執過程及用力推倒易使得他人受傷害之結果,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出手推倒許維芳至樓梯口等上開之行為,致許維芳受有左側手部挫傷與擦傷之傷害。嗣經許維芳驗傷後,訴警究辦。
二、案經許維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王勝智 對於前揭時、地在場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未有告訴人所指訴推倒傷害告訴人云云(警卷第3-9頁,偵卷第26-27頁)。經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許維芳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以
證人身分具結指(證)訴綦詳(警卷第11-15頁,偵卷第25-28頁),亦與證人 郭懿嬅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21-23頁,調偵卷第17-18頁),且於上揭時、地發生衝突後,告訴人前往高雄榮總臺南分院就診,診斷出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挫傷與擦傷之事實,經告訴人指述在卷,復有負傷就診之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1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35、37、25-33頁),參以上開驗傷診斷書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亦認告訴人所受傷勢應係攻擊傷,與告訴人許維芳、證人郭懿嬅指證被告之攻擊方式一致,益徵告訴人指述遭被告徒手推倒等情節非虛,堪信被告所辯未推倒告訴人云云,乃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足認被告確實亦有上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及犯行甚明。
㈡又衡以證人許維芳、郭懿嬅與被告之間無仇怨,苟非被告確
有傷害之情事,衡情證人許維芳、郭懿嬅尚無於具結後仍蓄意虛捏事實故陷被告於罪,並因而自行擔負偽證罪責風險之可能。另觀諸告訴人許維芳所陳其所受之傷害復與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診斷結果相互吻合,自應認告訴人所述之傷害結果與事實相符,並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再者,倘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際並無傷害意思,則何以推倒告訴人?況且,雙方爭執情況下,將因力道、方向無法掌控而使告訴人有受傷之危險,此亦為一般之常識,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若因而受傷之結果,有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彰彰甚明,是被告對於此致他人身體受傷之行為,即難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9日
書記官鍾麗美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