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調裁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家調裁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調裁字第23號聲請人 曾文棋
曾翠雲 曾家榮 相對人 曹眼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⒈聲請人曾文棋、曾翠雲、曾家榮對相對人曹眼珍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⒉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對於本件聲請之原因事實,於調解程序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由法院以裁定終結,此有本院民國108年2月18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1,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三人為相對人與關係人 曾有德 婚後所生之子女,依法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惟記憶所及都是關係人曾有德扶養聲請人三人長大,相對人好賭,於聲請人等幼年時即在外負債累累,致債權人登門討債,還毆打關係人曾有德,關係人曾有德不堪其擾而與相對人離婚,然相對人離婚後仍繼續沉迷賭博,多次向聲請人曾翠雲、曾家榮借錢還債,二人均為相對人償還數十萬元賭債,聲請人出社會工作仍無法脫離相對人賭債之糾纏,故相對人於聲請人等幼年時至成年均未盡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25條之規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應予裁定免除聲請人三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㈠證據:
⒈聲請人曾翠雲陳稱:從小母親就沒有照顧我們,我們都是跟
爸爸一起生活,求學都是自己半工半讀。我高中讀夜校,白天工作,爸爸幫我跟會,媽媽知道這件事情,叫我錢借她,我把會標起來拿20萬元給她,後來也沒有還我。她知道我會存錢,常常問我有沒有錢,想跟我拿錢。我結婚後在家帶小孩,沒有上班,她還來找我拿錢,我用信用卡借款,後來是弟弟協助我一起還完。我離婚後,剛開始上班第一天就接到流氓來電,我也是湊了5萬元,讓對方先放人,之後拿了30萬元幫她還債,除了我們小孩跟爸爸之外,媽媽也會向自己的兄弟姊妹借錢,到最後大家都不理她。我及弟弟各幫媽媽還賭債幾十萬元,十年前弟弟買房子,把媽媽接回來照顧,媽媽還是一直賭博,債主會上門討債,還有流氓到弟弟家裡丟冥紙,弟弟才要求媽媽離開。之後,媽媽欠債被抓,債主通知弟弟,也是弟弟擔保,媽媽才被釋放等語。聲請人曾家榮則陳稱:現在還有二個媽媽的債權人來向我討債,一個說欠50萬,一個欠17萬元,他們知道我住哪裡,來找我要錢。
聲請人曾文棋則陳稱:我國中畢業就離開家,我自己還要租房子,撫養一個小孩,我做板模,沒有勞保,因為還有卡債,我沒有能力撫養相對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及聲請人曾家榮分期清償之債權人簽收單據。
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於106年度所得收入為新台幣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
⒊兩造於調解期日,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
⑴相對人與關係人曾有德於75年2月26日離婚後,即未照顧、扶養聲請人等三人。
⑵聲請人等三人均由關係人曾有德獨力扶養至成年。
⒋證人即聲請人父親曾有德於本院調查庭證述:婚後小孩陸續
出生,由相對人照顧,等小孩大一點,相對人出去外面做小工幫忙賺錢,差不多做了一、二年,就是出去工作時接觸賭博,之後就一直沉迷賭博。…相對人離婚之前都沒有拿錢貼補家用,小孩幼稚園費用都是我支出,小孩的早餐是我準備,午餐我會給他們錢,讓他們自己買,晚餐我回來準備…離婚之後相對人也沒有分擔或給付三個小孩子的學費或生活費,都是我自己單獨負擔等情,相對人並未否認,亦未提出任何辯解,有本院108年3月2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
㈡綜上調查,相對人現身體健康不佳,並無收入。及其名下無
財產,無法維持生活,確有受扶養必要。但相對人於聲請人幼年時即因沉迷賭博,導致關係人不堪債主上門催討與其離婚,並獨力扶養聲請人等至獨立生活,相對人離婚後,即未扶養或分擔聲請人等之生活費。至相對人離婚前,雖曾親自撫育三人,但期間甚為短暫,且於聲請人等開始工作賺錢後,相對人即不斷向其等索錢或要求代為清償債務,聲請人等合計給付或代為清償債務金額已達百萬元,相較於相對人短期之養育,聲請人等實已善盡子女之扶養責任。本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卻有上述未盡照顧及扶養義務之事實,及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指摘,亦未提出有何不能盡扶養義務之正當事由供法院審酌,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
㈢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本院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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