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812號聲請人 呂子欣 相對人 呂永清
楊秀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00號民事判決准兩造分割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附表二之比例欄所示),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與相對人所提出之計算表、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二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相對人經本院命限期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單據證明,均逾期未提出,相對人若有支出其他訴訟費用,仍得憑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王佳進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裁判費│28,720元│由聲請人預納│├──────┼───────┼───────────┤│複丈費及建物│12,000元│由聲請人預納││測量費│││├──────┼───────┼───────────┤│鑑價費│14,500元│由聲請人預納│├──────┼───────┼───────────┤│鑑價費│10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155,220元│各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附表二:各應負擔之比例及訴訟費用(新臺幣)
┌──┬───┬────┬──────────┐│編號│共有人│負擔比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1│呂子欣│4分之1│││││││├──┼───┼────┼──────────┤│2│呂永清│2分之1│77,610元│├──┼───┼────┼──────────┤│3│楊秀鶯│4分之1│38,805元│├──┴───┴────┴──────────┤│備註:││一、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8,805元。││(計算式:155,220元×1/4=38,805元)││二、相對人呂永清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7,610元。││(計算式:155,220元×1/2=77,610元)││三、相對人楊秀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8,805元。││(計算式:155,220元×1/4=38,8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