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0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文正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21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霸味薑母鴨餐廳內飲用約半瓶之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107年11月1日9時1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行經台南市佳里區民安里176線14.8公里處時,因行車未繫安全帶經警攔查,為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37毫克(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文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其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警卷第5至6頁、第14至1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32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所牴觸,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犯行為違反森林法之罪,而其本件於
5年內所再犯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罪,此2者之罪質內容、所侵害之法益及該等法律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均屬迥異,是本件被告之情形,與受同類案件之刑事追訴懲罰後,猶無法悔改、一再觸犯相同罪刑,對於刑法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之人,尚屬有間,亦無證據足認其有何特別之惡性,若逕一律加重其刑,恐與前開釋字意旨及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有違,且被告先前雖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紀錄,然此為被告歷來之素行表現,本即為本院量刑參考依據之一,業已納入量刑時之考量,要無再依累犯加重重複評價之必要。是揆諸前開釋字意旨,本院認應無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刑責之必要,爰亦不於其主文中贅列累犯,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95、96、101年間,均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其於本案案發前之107年5月間復再因酒後駕車案件遭移送,嗣於同年8月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前已數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理應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均知之甚詳,卻猶未記取教訓,於
107年11月1日旋再犯本案,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飲酒後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顯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其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陸軍官校專科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有1名18歲小孩須扶養,從事鐵工之工作、月收入不穩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ㄧ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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