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653號聲請人即被告 顏建民 選任辯護人 詹晉鑒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08年度軍訴字第5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羈押被告甲○○之原因,無非係以被告自承有傳影片給被害人A女等事實存在,犯罪嫌疑重大,其所涉犯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恐嚇危安罪,且因被告自承影片存於2支手機及雲端硬碟內,目前僅有1支手機遭扣押,故仍有要脅被害人之高度可能,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處分。惟被告與被害人僅為網友,除以通訊軟體聯絡外,並無交集,在被害人刪除其與被告聯繫之通訊軟體帳戶後,被告已無從聯繫被害人、實施恐嚇行為,無再為同一犯罪之可能,難認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預防性羈押所要求之「有事實足認」之羈押要件。又被告另1支手機中之檔案,尚可藉由扣押該手機之方式,預防被告再次利用該影片威脅被害人,至於被告儲存在雲端硬碟內之檔案,則可藉由當庭要求被告刪除或由法院代為刪除之方式為之,顯有其他較干預被告人身自由為輕微之手段,實欠缺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改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處分等語。
二、按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121條之裁定,不在此限;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及第10
5條第3項、第4項之禁止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
2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8年度軍訴字第5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8
4條之1規定,應行合議審判,該案係於民國108年9月4日繫屬本院,經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足認有反覆實施恐嚇行為之虞,並考量被害人為未成年少女,本於保護未成年人之立意及預防再犯恐嚇罪之必要,認有羈押必要,當庭宣示應予羈押之處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無誤。是聲請人對受命法官所為之上開處分不服,揆諸前揭規定,至遲應於處分之日起算5日即108年
9月9日(108年9月8日為假日,順延1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然聲請人遲至同年月11日始委由辯護人具狀向本院提出準抗告,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準抗告狀在卷可查。故本件被告之聲請顯已逾法定期間,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梁世樺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