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7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3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97號原告 林純瓊 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陳菊市長訴訟代理人 賴丁來
劉書齊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230768900號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觀諸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人民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撤銷訴訟,其訴自不合法。另按,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係民國89年7月1日施行新訴願法所創設之新制,於其立法理由可知,係分別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上再審制度而設,故當事人就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乃行使訴願法上得除去確定訴願決定效力之權利,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所規範對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一般訴願決定並不相同。又訴願性質上為行政機關體系內之行政救濟,與行政訴訟法上司法救濟體系之審級制度無涉,故於再審決定依現行訴願法亦無救濟程序規定之情況下,難認當事人得就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況衡酌訴願法上之再審,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既係於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手段,而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自無從再成為行政訴訟之對象。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原告102年8月5日之「訴願請求書」並非「再審請求書」,被告竟違法做成「再審決定書」,並主張原告再審無理由而為駁回決定,顯屬非法。(二)次查,被告兩下屬單位之兩行政處分,同時存在不具正當性。亦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在100年1月11日高市工違鎮字第1007號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認定:「該違建是屬於85年7月之後才完工之實質新違建,不能補辦手續,須由工務局強制拆除(不准地主依慣例自行拆除)。」然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未執行該行政處分外,至100年5月稅捐稽徵處收編該違建,並課徵系爭建物房屋稅。則「新違建的持續存在」是被告故意放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不執行「行政處分」的瀆職造成,責任應在被告。被告卻以單純不服房屋稅課稅,與故意不執行新違建拆除處分無涉為答辯,與原告訴願主旨無關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廢棄被告102年10月2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230768900號再審決定。(2)撤銷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對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一巷42號核課96年至100年房屋稅之處分(因其與前述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認定上述建物為實質新違建之處分不能併存)云云。
三、經查,原告與訴外人 林純瑛 共有位於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原為被繼承人 林枝 所有,林枝於68年4月20日提供該土地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由建商提供資金及營造技術興建地面5層及地下1層之建築物乙棟(下稱系爭建物),並約定該建物第1、4層歸林枝所有,第2、3層歸建商所有,第5層則由林枝與建商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訴外人 吳黃金珠胡佳明 等2人為確認其等分別就系爭建物2樓(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一巷42之1號)及3樓(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一巷42之2號)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以原告及林純瑛為被告提起民事確認之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34號判決勝訴,吳黃金珠等2人爰於100年5月13日持該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向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申報設立系爭建物2樓及3樓之房屋稅籍,該分處審查後,核認系爭建物共有5層樓,且均未設立房屋稅籍,基於公平原則,除核准系爭建物2樓及3樓設立房屋稅籍並補徵5年房屋稅外,亦於同年8月11日逕依建造執照等資料設立系爭建物1樓(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一巷42號)、4樓(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一巷42之3號)及5樓(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一巷42之4號)之房屋稅籍,起課年月為69年10月,並以 林枝之 繼承人即原告及訴外人 姚金足 、林純瑛、 林靖民林祐邦 等5人為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向其等補徵96年至100年房屋稅,其中系爭建物1樓稅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484元、4,424元、4,363元、4,303元、4,242元,合計21,816元;4樓稅額分別為4,185元、4,129元、4,072元、4,016元、3,958元,合計20,360元;5樓(應有部分2分之1)稅額分別為1,842元、1,817元、1,792元、1,767元、1,742元,合計8,960元。原告不服,分別就1樓、4樓及5樓之房屋稅申請復查,均未獲變更,遂分別於100年11月8日及101年1月10日提起訴願,上開2件訴願經被告認屬係基於同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而提起,爰合併審議及決定,並於101年3月14日以高市府法訴字第101301825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101年3月14日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復分別由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620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詎原告仍於102年3月19日重行提起訴願,經被告核認為同一事件,以102年5月3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2303971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102年5月30日訴願決定)。原告仍表不服,於102年8月5日針對被告102年5月30日訴願決定提起訴願,經被告核認為屬訴願再審之申請,以102年10月2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230768900號再審決定(下稱102年10月23日再審決定)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前述本院判決、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被告102年5月30日訴願決定、102年10月23日再審決定等附於本院卷、被告前述訴願決定、再審決定卷可稽。觀諸被告102年5月30日訴願決定書業以載明不服該訴願決定可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而原告並未向本提起行政訴訟;抑且,原告於102年8月5日訴願請求書亦載明其不服之行政處分之標的為被告102年5月30日訴願決定,其尋求救濟之程序係向原訴願決定機關請求訴願(已載明於訴願請求書),則依訴願法第97條之規定,對於訴願決定不服,仍向原訴願決定機關尋求救濟之程序,即為訴願再審程序。此外,訴願法亦無對訴願決定不服,可再向訴願決定機關提起訴願之規定,是被告認定原告102年8月5日訴願請求書係對被告102年5月30日訴願決定聲請再審,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其102年8月5日係載明訴願請求書,並非再審請求書,被告竟違法做成再審決定書云云,固非無據,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如上所述,訴願審決定已無從再成為行政訴訟之對象,原告猶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撤銷再審決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非合法,則其本件對被告聲請訴願再審所為實體之主張(即起狀訴之聲明二),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孫奇芳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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