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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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42號抗告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間聲明異議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所明定。又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同法第490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7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裁定業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足憑,抗告期間自送達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月26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12月17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邱璿如法官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柳秋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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