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33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334號

原告 蔡政良

訴訟代理人 吳俁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吳彥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參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參仟肆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8,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又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8,012元,及自訴之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2日12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街000號附近西側路邊往東方向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貿然起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鼎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橈骨骨折、左髕骨骨折、左肱骨及手腕挫傷、髕骨軟化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7,120元、醫療用品費用10,600元、就醫車資12,550元,並因系爭傷害須專人全日看護2個月(看護期間自109年3月22日至5月21日),由訴外人即原告之母 季文華 看護,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失132,000元(共60日,每日以2,200元計算)。復因系爭傷害須另行居住於有電梯之旅社,共支出39,000元住宿費用(住宿期間自109年3月22日至6月7日)。另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當時所穿之外套、長褲、球鞋、安全帽毀損,共計損失4,584元(折舊後外套為431元、長褲為488元、球鞋為3,403元、安全帽為262元),且系爭機車亦受有車損,支出維修費用51,714元(零件費用42,214元、工資9,500元),並因而受有交易價值貶損33,395元。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957,049元之損害,復因系爭傷害受有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受有損失1,788,01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88,012元,及自訴之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損失,容有過高,且原告亦應可以聘請專業看護照顧。又原告雖須住於有電梯之場所,但住於旅社支出39,000元,不符住宿費行情而過高。另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須扣除折舊,且系爭機車交易價值貶損,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球鞋金額、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事故因被告起駛時未注意行進車輛之過失肇致。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7,120元、就醫車資12,550元、醫療用品費用10,600元。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須專人全日看護2個月(自109年3月22日至109年5月21日)。

  ㈣原告於須專人全日看護2個月期間,均由原告之母看護。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須另住宿於有電梯之場所,不宜居住於原住所。

  ㈥系爭機車為108年1月出廠。

  ㈦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51,714元,當中零件費用為42,214元、工資為9,500元。

  ㈧原告所有之外套、長褲、球鞋、安全帽因系爭事故受損,經折舊後外套價值為431元、長褲價值為488元、安全帽價值為262元。

  ㈨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價值為41,395元。

  ㈩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平均月薪為37,195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9%。

  原告迄今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既因被告起駛時未注意行進車輛之過失肇致,依首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就醫車資、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47,120元、醫療用品費用10,600元、就醫車資12,550元,有醫療費用、醫療用品收據及車資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94、117至121、155至239、291、2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上開費用係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支出之必要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自應由被告賠償。

  ⒉相當看護費用損失部分:

  ⑴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經查,原告自109年3月22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接受治療,須專人照顧2個月等情,有高醫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9頁)。又原告自109年3月22日至109年5月21日,共60日須全日專人照護,並由原告之母看護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雖無現實聘請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然由原告之母照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為評價,是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核與國內全日看護行情大致相符,尚屬適當,是原告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之金額為132,000元(計算式:2,200元×60日=132,000元),原告請求相當看護費用損失132,000元,自屬有據。

  ⒊住宿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受傷後,須休養4個月乙節,有高醫診斷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19頁),則原告於109年3月22日至109年7月21日之期間,須休養不宜行動,堪予認定。次查,原告於109年3月22日至109年6月7日住宿於旅社,支出39,000元等情,有住宿費用發票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頁)。又原告因系爭事故須另住宿於有電梯之居所,不宜居住於原住所乙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原告支出上開住宿費用,為原告因身體、健康受被告侵害後所須支出之必要費用,屬原告因系爭事故增加之生活費用,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住宿費用39,000元,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住宿費用過高,不符市場行請等語。然原告支出之住宿費用,經以住宿期間(即109年3月22日至109年6月7日),共78日換算,每日住宿費用為500元(計算式:39,000÷78=500),難認有顯然高於一般住宿費用行情而不合理之情事,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支出之住宿費用顯然高於住宿市場行情,自難僅以被告個人之臆測而認被告此部分答辯為可採。

  ⒋外套、長褲、球鞋、安全帽損失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所有之外套、長褲、球鞋、安全帽因系爭事故毀損,有外套、長褲、球鞋毀損照片、現場照片足徵(見附民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149至153頁,自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可見安全帽掉落於路面)。而外套、長褲、安全帽經折舊後價值分別為431元、488元、26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原告雖未能提出球鞋之原始購買單據,然系爭球鞋確為原告所有,復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壞,則本院衡量如令原告請求出售店家重新開立購買證明及明確核算受損金額,確有困難,衡酌原告所提系爭球鞋市價資料為5,690元,參以原告自陳系爭球鞋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使用8個月,足見系爭球鞋並非新品,隨使用時間已逐漸磨損品質,爰依前揭規定,參酌系爭球鞋受損情形、使用期間、物品折舊等其他一切因素,認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系爭球鞋之賠償金額為2,00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物品因系爭事故受損之金額共為3,181元(計算式:431+488+262+2,000=3,181)。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

  ⑵經查,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51,714元,當中零件費用為42,214元、工資為9500元,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估價單暨發票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121、123頁)。次查,系爭機車為108年1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3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3月22日,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02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2,214÷(3+1)≒10,5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2,214-10,554)×1/3×(1+3/12)≒13,1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2,214-13,192=29,022】。是系爭機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零件費用29,022元加計工資9,500元,共計38,522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8,522元,洵為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系爭機車交易價值貶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經查,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價值41,39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於109年7月1日出售系爭機車之價金為8,000元乙節,有系爭機車收購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是可認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有交易性貶值33,395元,依前開說明,此亦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空言辯稱此為原告應自行負擔之損失,容有誤會而無足採。

  ⒎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高醫鑑定結果認:「個案之診斷為右橈骨骨折,目前骨折已癒合,但殘留右腕關節、膝關節不適之症狀;身體檢查:右腕關節旋轉有異音、右手Ulnardeviation角度比左手少25°;兩側大腿圍相差2.5cm;小腿圍相差1cm。...上肢減損百分比為4%,轉換成全人障礙百分比為2%、下肢減損百分比為9%,轉換成全人障礙百分比為4%,經FECrank未來工作收入能力減損、職業別、年齡調整,上肢系統勞動力減損為3%、下肢系統勞動力減損為6%,可得全人勞動力減損百分比為9%。」等語,有高醫111年7月20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2012號函暨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3至258頁),又上開鑑定結果係依據美國醫學會之評估指引判斷,並經鑑定醫師就其判斷依據、方式為說明,應堪採信,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原告自系爭事件發生日即109年3月22日計算至勞動基準法所定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即154年12月8日(原告於89年12月8日生),仍約有45年8月又16日之勞動期間。是依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9%,月收入37,195元計算,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69,850元【計算方式為:40,171×23.00000000+(40,171×0.00000000)×(24.00000000-00.00000000)=969,850.0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僅請求957,049元之勞動能力減損,未逾969,85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高醫診斷證明書可證(見附民卷第19頁),則原告因被告行為受有前開體傷,可認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查,原告自陳大學就學中,現為海巡人員,每月收入為37,195元;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現為房仲人員,每月收入約22,000元(見本院卷第142、275頁),又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有兩造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則本院斟酌原告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6萬元為相當。

  ㈡綜上,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為1,433,41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7,120元+醫療用品費用10,600元+就醫車資12,550元+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失132,000元+住宿費用39,000元+外套、長褲、球鞋、安全帽損失3,181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8,522元+系爭機車交易價值減損33,395元+勞動能力減損957,049元+精神慰撫金160,000元=1,433,41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33,417元,及自訴之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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