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1536號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李曉雲
被告 洪友亭
當事人間塗銷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前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81,131元(見本院民國111年6月20日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5,390元,並於111年6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6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