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重秩字第106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孫瑋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8月2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560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孫瑋佐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7月1日18時3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609巷湯城園區入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以徒手毆打及破壞車窗方式施暴行於被害人 游家瑋 ,致被害人左臉頰受傷及車窗破損,二重派出所接獲民眾報案到場後,因行為人身上有酒氣且情緒激動,故將之帶返所實施保護管束,被移送人於途中及到達派出所後持續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員警,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惟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員警 陳恩來 之職務報告。
(二)派出所監視器影像光碟。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辯稱:沒有朝警方辱罵髒話云云,惟查,被移送人經員警帶返派出所之戒護區後,即持續以「幹你娘」等語不斷辱罵,有戒護區監視器影像可佐,是移送人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程度及其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陳芊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