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補字第532號
原告 張庭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鎮宇 、 許盛勇 、 梁銀環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35,43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8,0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