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重秩字第110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林風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8月2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570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風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7月9日11時0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00號(天成拖吊場)。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開山刀1把)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明開山刀1把)、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辯稱:因心疼我的愛車受損,且我覺得是天成拖吊場拖吊作業造成的,一時情緒失控就從車上拿出開山刀,後來發現自己行為不對,於是就把刀收起來云云,惟隨身攜帶刀械,本易生事端,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又扣案之開山刀為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屬具有高度殺傷力之器械,倘持之朝他人揮砍,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危害一般社會安全之虞,且被移送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能自我控制情緒,並依循正當法律程序尋求損害賠償,其逕以手持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顯露於外來威嚇對方,核非正當事由,是被移送人所辯,非可作為免責之事由。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