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1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二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平
  訴訟代理人  吳義聖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叁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叁萬零陸拾玖
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
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廿五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
,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及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被告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尚餘新台
幣(下同)十三萬零六十九元消費款、一萬零四百九十五元循環利息、八百零七
元違約金,總計一四萬一千三百七十一元未清償等事實,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洪浩進
                   法   官 陳惠生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日
             書 記 官洪浩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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