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9322號
原 告 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建 憲章
訴訟代理人 彭志遠
被 告 法商阿爾斯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德克拉
訴訟代理人 邵麗儒
藍禮祖
孫恭治
葉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攤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柒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臺北捷運新莊線CK570C區段標(下稱C標
)承攬廠商即鹿島、榮工、皇昌共同承攬三重工事所之代表
廠商,原告負責之C標為土建工程,分為CK240標、CK241
標、CK242標,包含潛盾隧道工程、站體結構及建築工程、
水電環控工程、電梯、電扶梯工程等。被告為系統標工程承
攬廠商,其承攬之CK570S區段標(下稱S標)為電機工程,
含不同機房設備、軌道鋪設、月台門、收費及信號裝置等工
程。原告依捷運工程施工順序及C標合約第2冊第1卷一般
條款補充規定,自民國97年3月6日起陸續提供軌道面、道
路並將C標CK240子標道岔內完成之T14、T16至T18、T2
1至T23、T25機房(以下合稱系爭工地)正式移交予被告
,俾其施作S標工項,然CK240標於99年2月12日報請竣工
後,原告卻發現系爭工地及公共區域四處坑洞、髒污,致原
告無法通過業主之工程驗收作業,必須施作二次粉飾作業。
由兩造移交會議紀錄明細表中關於97年7月18日臺北捷運新
莊線CK570C區段標第二及第三主里程碑到達前會議紀錄附件
一,載明原告施作之油漆工程已自原告業主(即臺北市政府
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請領100%計價款,可知原告移交
予被告時系爭工地清潔及油漆確已施作完成;除原告分包商
進出工地施工造成汙染外,被告之分包商亦是進出頻繁之施
工廠商,對上述汙染亦有責任。原告於99年2月25日就環境
清潔等費用分攤召開第一次協調會,並於99年3月2日至施
工現場會勘,後於99年3月17日召開第二次協調會,被告於
會中同意分攤油漆二次粉刷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57,500
元(未稅),事後竟反悔,而CK240標進入驗收作業程序在
即,原告僅得於99年11月5日、100年4月19日代墊全部油
漆二次粉刷費用436,500元。兩造於99年3月17日第二次協
調會皆同意,油漆二次粉刷由原告油漆承包商施作,被告當
場亦為分攤費用157,500元(未稅)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153條規定,契約即為成立;且99年11月18日至100年5月
4日原告業主亦對上開費用及爭議陸續召開4次協調會議,
依100年5月4日會議結論記載,關於費用分攤爭議案原則
上由S標施工廠商分攤1/3應為合理。縱被告未達成上述合
意,被告因原告支付油漆二次粉刷費用而受有利益,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請求被告償還費用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3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均屬捷運局包商,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而
原告就其工作完成一定程度後,應讓被告進場施作,同時原
告亦在同一地點施工,原告無法證明其主張之牆壁天花板髒
汙為被告所造成。被告雖有參加協調會,並帶回原告主張之
分攤比例,然已於99年4月19日回覆原告表示不同意分攤。
被告否認原告主張油漆已驗收完成一節,為避免二次施工,
油漆通常會於驗收前階段再行施工,又被告施作期間,工地
曾發生漏水損壞原告設備之情事,而二次粉刷工作、瑕疵改
善工程費用本為原告責任,不得僅因被告有在現場施工即要
求被告分攤。且原告於99年8月23日函文結論,提及被告應
於紀錄寄到後函覆是否同意分攤,足證原告知悉被告一直未
同意分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承攬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C標,而
被告承攬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機電系統工程處S標,原告
自97年3月6日起陸續移交系爭工地供被告進場施作等事實
,據其提出C標工程契約中共同投標協議書、一般條款補充
規定、原告函文、臺北捷運新莊線CK570C區段標第二及第三
主里程碑到達前會議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
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於
CK240標於99年2月12日報請竣工後,發現系爭工地牆壁、
天花板及公共區域有坑洞及髒圬情形,須進行二次粉刷工程
且已支付費用436,500元(下稱系爭費用)等情,亦未據被
告爭執,且有統一發票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亦堪
認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分攤系爭費用一節,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至辯。是本件爭點為:(一)兩造是否達
成分攤費用之合意?(二)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償還費
用是否有據?分別審酌如下:
(一)兩造是否達成分攤費用方式之合意: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
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
,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
真正。
⒉原告固主張依99年3月17日「台北捷運新莊線CK570C區段
標CK240施工標道岔結構工程(含08車站至07車站間潛盾
隧道)初驗前環境清潔及二次粉刷費用分攤第2次協調會
議」(下稱第2次協調會)結論,被告應分攤系爭費用等
語,並提出第2次協調會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6至78頁)。依第2次協調會會議記錄之記載,該次會議
出席單位包括原告、被告、訴外人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擎邦公司)、南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南寧公司),會議紀錄結論記載「⒈各標油漆二次粉刷
費用分攤如下:⑴CK570S機電系統標:450,000×35%=
157,500元(未稅);⑵水電環控標(擎邦公司):
450,000×35%=157,500元(未稅);⑶南寧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450,000×3%=13,500元(未稅);⑷JV:
450,000×27%=121,500元(未稅)。⒉統一委由裝修
工程油漆承包商(捷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捷稜公司)負
責油漆二次粉刷施作,其後續所有驗收缺失修繕之責任由
該公司無償配合改善。⒊環境清潔及地坪(含EPOXY及導
電地磚等)二次修補費用分攤,另擇期召開協商會議」等
內容;而該結論第1項第1款所載之「CK570S機電系統標
」即指被告,第4款所載之「JV」即指原告及捷稜公司等
情,為原告到場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22頁)。
⒊被告固不爭執有派員參與第2次協調會之事實,惟否認有
同意依會議紀錄結論欄所載方式分攤系爭費用一節,並提
出99年4月19日函覆原告表示不同意分攤之備忘錄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雖主張被告已於第2次協調
會同意分攤系爭費用一節,然查,該會議進行過程,據證
人即被告指派參與會議之協調員工 馮哲毅 到場具結證述:
當天開會廠商都不同意費用分攤,只有確認總額,沒有確
認如何分攤,原告就說要分攤1/3,但大家沒有同意,依
慣例是原告要收尾,我們無須分攤;會議記錄當時沒有拿
給我們看過,是原告當時在現場講,但我們沒有同意分攤
;當天會議沒有結論,當時有提出這個過程,但沒有達成
結論;我們在此會議有表示不同意,但沒有記載那一段;
伊是開完會後1至2週收到會議記錄等語(見本院卷第
158至160頁)。觀諸第2次協調會係原告為協調其他廠
商分攤系爭費用所召集,有原告99年3月12日函文可參(
見本院卷第124頁),該會議主席、紀錄為原告公司人員
,紀錄結論欄或最末行並無其他與會公司代表之簽認,且
依證人上開證述內容,該會議紀錄係會議結束後一段時間
始收受,並未於開會結束時立即交付與會人員確認,則其
結論欄所載內容是否確經與會人員一致同意所形成之結論
,即難僅憑會議紀錄之形式上記載遽為認定。
⒋再查,兩造間因是否分攤、如何分攤系爭費用之爭議,除
第2次協調會外,嗣兩造及擎邦公司、南寧公司又於99年
8月19日召開「有關CK570C區段標CK240子標道岔段提報
竣工後二次油漆費用分攤事宜協調會」,該會議結論記載
「三重工事所(即原告)要求CK570S標於本會議紀錄文到
14日內答復是否同意給付157,000元,若否,三重工事所
先行代墊此一費用,再向CK570S標業主求償」、「三重工
事所要求擎邦公司於本會議紀錄文到14日內答復是否同意
給付157,000元,若否,三重工事所先行支付此一費用,
並扣擎邦公司計價款…」、「南寧公司同意支付13,500元
整」等內容,有該次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
,且結論欄位旁有與會公司代表之簽名,由上開會議內容
可知,被告及擎邦公司均就分攤費用金額同意與否尚有未
定,而南寧公司則於此次會議中表示同意分攤之金額,則
原告主張兩造及擎邦、南寧公司均已於99年3月17日第2
次協調會中同意依結論分攤費用一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而系爭費用分攤之爭議,其後再於99年11月18日由兩造
業主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臺北市政府捷運
工程局機電系統工程處等相關單位及兩造召開「捷運新莊
線CK570C區段標與CK570S機電系統標因施工界面衍生之費
用磋商協調會」,上開人員又於100年1月27日、100年
3月21日、100年5月4日再召開協調會議,依各該會議
之討論事項及結論,就系爭費用之分攤情形分別記載有「
請CK570C區段標與CK570S機電系統標施工廠商就支付金額
部分進行後續協商」、「修復費用之金額及分攤比例仍應
由CK570C/CK570S標施工廠商共同協商後確定」、「有關
CK570S標施工廠商於本處舉行之歷次會議中均承諾將支付
CK240標道岔之修繕費用分攤部分,請機電系統工程處續
予協助處理,至於其他仍有爭議部分,請雙方繼續協商處
理解決方式」、「有關道岔部份之各項費用分攤爭議案,
原則上CK570S標施工廠商分攤1/3應為合理,惟仍請雙方
施工廠商續就數額部分及分攤比例進行協商…」等內容(
見本院卷第81至96頁),可知兩造就系爭費用如何分攤,
於第2次協調會後至100年5月間,經業主協調多次仍未
達成確切分攤比例、數額之合意。依上開會議紀錄雖可知
業主認原告所提之分攤方式應不合理之處,然參酌兩造間
會議內容及證人馮哲毅上開證詞,應堪認被告並未於99
年3月17日之第2次協調會中同意結論所載之分攤方式,
兩造就系爭費用如何分攤迄未達成合意等情,則原告僅得
再藉由兩造及業主協助以協調方式解決,自難主張被告應
受第2次協調會紀錄所載費用分攤方式之拘束。是原告請
求被告履行契約一節,尚難憑取。
(二)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因其
支出油漆二次粉刷費用而受有利益一節,然依原告主張之
事實,兩造係各依其與業主間之承攬契約關係,由原告按
施工里程之約定陸續將軌道面、道路、子標道岔內完成之
系爭工地提供予被告及其他廠商進場施作,被告所負責者
為電機工程,含機房設備、軌道鋪設、月台門、收費及信
號裝置工程等情,則油漆粉刷本非被告依約應負責之工作
範圍,縱由原告支出二次粉刷費用,實難認被告受有何利
益。又原告主張其施作完成後至發現系爭工地污損期間,
除兩造外另有諸多廠商在場施作等情,據原告到場所陳明
(見本院卷第38頁),原告亦未舉證系爭工地遭污損係由
被告行為所致,則原告先行支出費用再協調由有可能造成
污損之在場施工廠商共同分攤費用,係為減省舉證時間成
本之方式,然被告既尚未同意分攤,於原告未提出其他證
據足認被告有給付費用義務之情形下,自不得僅以被告在
場施工,即認被告須負將系爭工地污損回復原狀之責,是
原告主張被告因其支出費用而受有利益、為不當得利一節
,尚乏所據。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費
用165,375元及遲延利息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1,802元
合計3,572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