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3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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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三一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屬於違禁物;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專供其吸食第一級毒品之器具。經查,持有人即被告甲○○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聲請書誤載為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貳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三七七00號鑑定書(附於偵查案卷第二四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又查,扣案被告所持有之注射針筒一支,係專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陳稱在卷,揆諸上開說明,是認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