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執聲字第4號),本院
主文甲○○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所犯(其中附表第4項之犯罪時間,應為94年10月下旬某日起至95年4月12日止,附表中於此記載不合部分,應予更正),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及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其合併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其中如附表第1項至第3項所示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等3案件,曾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3506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茲加計如附表第4項所示詐欺之有期徒刑3月,其應執行刑應為有期徒刑1年4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