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二六號、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一七○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罪,分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二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