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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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3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金錢豹」貳台(含IC板貳塊)、「大三元」壹臺(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肆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照片共四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具繼續性質,其雖繼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又其先後多次賭博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揭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擺設三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金錢豹」二台(含IC板二塊)、「大三元」一臺(含IC板一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硬幣四百九十元為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