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9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948號原告乙○○被告甲○○(WERZ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係泰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結婚,婚後被告曾分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二度來台。詎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返回泰國後,即自此一去不回。因此原告深感兩人結婚已難以維持,爰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查明屬實。而被告於受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渠有何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
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關於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其次,婚姻既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故夫妻本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返回泰國後未再入境來台之事實,既已如前述,而兩造已逾二年未共同生活,顯見被告已無心於此婚姻,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完全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