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80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4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無故持有之」補充更正為「無故持有武士刀1把,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街村○街路○○號住處」、證據欄第
1行「被告 李仁智 於警詢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94年1月26日經總統修正公布,然本件所犯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罪未經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因細故爭執,即持該刀械與人理論,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賀燕花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