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6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7歲
3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5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北圜公司之成年會計人員製作薪資清冊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查無前科,素行尚佳,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末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已與丙○○達成和,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又被害人乙○○亦表示不願追究,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