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1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64號),惟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事由,本院裁定改以通常程序進行之,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指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 賴慧珊 係夫妻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屏東縣○○鎮○○里○○路二十五之二百五十四號五樓住所,因懷疑告訴人賴慧珊有外遇,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賴慧珊頭部,告訴人賴慧珊因重心不穩倒地,被告甲○○接著再抓住賴慧珊頭部往地板撞,並用腳踹其背部,造成告訴人賴慧珊受有右眼下眼臉、左手肘、左手、左膝及身體多處瘀血等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賴慧珊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楊文廣法官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淑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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