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在屏東市○○街○○○巷○○號住處後方,飼養雞、鴨,造成環境污染及噪音之危害,使居住於被告隔壁74號之 蘇順興 ,因不堪長期之燻臭及噪音,因而向屏東縣環保局檢舉被告污染環境一事,屏東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於民國94年1月31日至被告前開住處稽查,乃被告因此心生不滿,而於同日18時許,俟蘇順興下班回家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足使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蘇順興住宅前,以「幹你娘」及「抓耙子」等損人名譽言詞,對蘇順興公然侮辱。案經蘇順興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蘇順興告訴被告 林美雲 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4年6月30日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聖涵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儷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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