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7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並發生多次性行為」更正為「並基於通姦之概括犯意,自
93年1月某日起至93年5月4日止,在 林瑞文 位於屏東縣○○鎮○○街162之35號住處,連續與林瑞文發生多次性行為」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男女私情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56條、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賀燕花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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