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7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第3行「所販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應更正為「所持有1990年出廠、排氣量為1661CC,市價約新台幣(下同)5萬元,車號0000000號之中華牌自用小貨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第6行「竟以與市價不相當之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代價購入以供己使用」應更正為「竟以5000元之低價予以買受後,」,並於該句前補充「甲○○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任意買受來源不明之贓車,助長竊盜歪風,增加贓物追索之困難、所得利益及犯罪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