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無犯罪前科,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判決確定,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戊○○為籌措汽車貸款,竟思竊取汽車拆解零件變賣牟利,邀同友人丙○○、甲○○(俟到案後審結)結夥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凌晨零時許,攜帶由戊○○在某書局購得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把,由丙○○駕駛車號00—四一六八號自用小客車,內載戊○○、甲○○二人在桃園縣桃園市區內尋找下手目標,車行至桃園市○○路○號前,由甲○○、丙○○負責在車上把風,推由戊○○下車,以剪刀剪斷防盜器喇叭線、破壞車門鎖及電門鎖並啟動之方式,竊取丁○○所有、登記於 謝楊雲英 名下之車號00—二九○一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及乙○○所有置於車內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支(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由戊○○負責將Z二-二九○一號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丙○○則駕駛九P-四一六八號自用小客車載甲○○離開,而戊○○將該Z二-二九○一號自用小客車駕往桃園市○○路○○○○巷○○號旁之空地停放,並先行拆解車內音響、座椅及儀表板等部分配件,復於次日凌晨某時許,戊○○、甲○○又共同拆解鋼圈、避震器及方向盤等配件,並由丙○○駕駛九P-四一六八號自用小客車將上開拆解下之音響主機、重低音喇叭、擴大器、座椅、鋼圈、避震器及方向盤等配件載運至桃園縣龜山鄉大坑村六鄰一○-一二號甲○○父親經營之「今盛實業公司」及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丙○○住處放置伺機脫手,其中座椅、鋼圈、避震器及方向盤等配件載至「今盛實業公司」放,而音響主機、重低音喇叭、擴大器則載至丙○○住處放,甲○○將其中拆得之座椅及避震器以新台幣三萬八千元之代價,轉賣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小偉 」之男子,竊得之上開行動電話由戊○○轉交予不知情之女友 李嘉雯 使用,車輛則棄置在上開拆卸地點。嗣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下午為警在桃園市○○路○○○○巷○○號旁尋獲Z二-二九○一號自用小客車,警方復根據乙○○失竊之行動電話之序號查出失竊後戊○○、 蔡宗翰陳雨聰 、丙○○等人申請使用之門號曾使用上開行動電話,經警傳訊李嘉雯、蔡宗翰、陳雨聰、戊○○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警方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經由戊○○之帶領前至龜山鄉大坑村六鄰一○-一二號尋獲經拆解下之鋼圈四個,至桃園市○○路○○○○號○○弄○○號尋獲音響擴大器一個等物。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於右述時、地持用剪刀以剪斷防盜器喇叭線、破壞車門鎖及電門鎖並啟動之方式,竊取丁○○所有之車號00—二九○一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之情不諱,惟供稱「:車子是我偷的,車子裡的零件是我自己一人拆的,是事後我叫丙○○、甲○○幫我載零件去變賣:」等語,被告丙○○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並不知情,當時我載他們出去在民生路時戊○○叫我們先走,我是約過了一個月後甲○○才告訴我說載的東西是贓物:」等語,經查被告戊○○、丙○○、甲○○三人如何於右述時、地分工,由被告丙○○、甲○○二人坐在丙○○駕駛九P-四一六八號自用小客車內把風,被告戊○○下車動手持用剪刀竊取Z二-二九○一號自用小客車,並開至桃園市○○路○○○○巷○○號旁之空地停放,嗣該車拆卸下來之配件則由被告丙○○駕駛九P-四一六九號自用小客車載至「今盛實業公司」及被告丙○○住處放置等情,已據被告戊○○迭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警訊及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偵查中供述綦詳,且據被害人丁○○、乙○○指述甚詳,並有被害人丁○○、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及起獲遭拆解之汽車配件照片五張(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號卷第十四頁、第十九頁、第四十七頁)在卷足憑。又遭拆解之汽車配件,並分別經警由被告戊○○、甲○○及丙○○處查獲,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四件附卷可資佐證。證人李嘉雯、陳雨聰、蔡宗翰並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警訊中,就曾使用上開遭竊行動電話之情節供述明確,且有台灣大哥大公司及和信公司有關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自九十年十月六日至同年十月十六日使用門號之用戶基本資料及雙向通聯在卷可稽,而上開乙○○遭竊之行動電話亦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經警在桃園市○○路○○○○巷○○弄○○號尋獲一節,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至被告丙○○、甲○○雖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與戊○○至竊車現場,惟均矢口否認竊盜犯行,皆辯稱:並不知道戊○○偷車子,當時戊○○說要去上廁所,就在車上等,後來戊○○打電話說有事要先走,並未參與偷車等云云。然查,被告戊○○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警局初訊中即坦承係三人共同前往行竊,甲○○及丙○○二人負責把風,得手後將車子開至春日路,由伊一人先動手拆解內部之音響、座椅及儀表板,隔日再由伊與甲○○一起將鋼圈、避震器及方向盤拆下等情不諱。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第一次偵訊中復為與警訊一致之供述,供稱:伊、丙○○及甲○○三人去偷車,丙○○、甲○○坐在開去的車上把風,偷車後把車開到春日路,將車子拆解等語。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偵訊中復供稱:伊偷車時,丙○○、甲○○在車上,相隔約三十公尺左右,但在視線範圍之內,可以清楚看見伊下手行竊情形,且可看見是否有人經過,避免被人發現等語,並當庭繪製竊車現場簡圖一紙附卷,顯見被告甲○○、丙○○前開所為辯解,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嗣被告戊○○雖翻異前供,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偵查及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本院調查審理時改稱「:我說要上廁所,請他們幫我看一下,但他們不知道我拿工具行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偵查)、「:(丙○○、甲○○知否你下車去偷Z二─二九○一小客車?)不知道。:」(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本院調查)、「:(甲○○、丙○○有無和你一起偷Z二二九○一小客車?)沒有。(你在偷車時他二人是否在把風?)我下車時告訴他二人說我要上廁所,有請他們幫我看如果有人走過來喊我一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本院調查)、「:(丙○○、甲○○知否你偷Z二─二九○一小客車?)他們事後才知道,也就是載完東西後我打電話給甲○○,告訴他當天載的東西都是贓物。:」(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本院調查審理)等語,惟據證人丁○○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本院調查時證稱「:(車子失竊前停放何處?)桃園市○○路○號前:(該處是否有加油站?)有,當時我車子離該加油站有二十公尺遠。:」等,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本院調查時亦坦認當日其等車子停放附近有一加油站,其等將車開附近之加油站,被告戊○○即可向加油站借用廁所,卻捨加油站而在加油站附近馬路旁停車,由被告戊○○下車在路旁小解,顯有違常情,是被告丙○○、甲○○二人稱被告戊○○告知下車上廁所,顯係卸責之詞,被告戊○○上開說詞亦顯係見被告丙○○、甲○○否認犯行之後,所為迴護二人之詞,尚難遽捨前供不採,而資為被告丙○○、甲○○有利之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丙○○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三人或二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二一О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三人雖僅有被告戊○○下手行竊,惟其餘二人均係在現場擔任把風之工作,即屬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而剪刀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戊○○、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戊○○、丙○○與被告甲○○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本件由被告戊○○提議行竊並實際下手竊取、竊得汽車經拆卸後大部分配件均歸被告戊○○、被告丙○○於本案分擔之行為及二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就被告戊○○、丙○○人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被告丙○○部分並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戊○○持以竊取之剪刀一把係被告戊○○所有,已據被告戊○○供承在卷,惟據被告戊○○供述上開持以竊盜Z二-二九○一號自用小客車之剪刀已經丟棄不知去向,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