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347號原告臺北市立復興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鄭雅芬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複代理人 許培恩 律師被告 翁樸森
翁樸正 翁樸斌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原00000000小段000之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51年間原為訴外人 翁金水 所有,擬出售予當時隸屬臺灣省政府之原告(自57年改隸臺北市政府)作為校舍。惟翁金水於52年6月24日過世,其繼承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 翁錫沛 為了卻翁金水上開遺願,於55年3月間以新臺幣(下同)3萬6,968元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雙方並訂有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為憑,原告並已付清買賣價金,且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校舍。嗣翁錫沛於56年3月20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不知何故,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系爭土地於69、70年間經翁金水其他子女與翁錫沛間訴訟結果,塗銷翁錫沛為所有權人之登記,回歸為翁金水名下。翁金水之部分繼承人於85年間提出分割遺產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家訴字第54號),嗣翁金水繼承人達成訴訟上和解,於86年9月1日就系爭土地完成繼承登記,由翁錫沛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1。查翁錫沛已於98年7月23日過世,翁錫沛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為被告3人所繼承而登記權利範圍各21分之1。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各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1分之1登記予臺北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翁樸森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1分之1,移轉登記予臺北市所有,管理機關登記為原告。㈡被告翁樸正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1分之1,移轉登記予臺北市所有,管理機關登記為原告。㈢被告翁樸斌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1分之1,移轉登記予臺北市所有,管理機關登記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基於買賣契約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下稱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爰提出時效抗辯;又翁錫沛當時係以翁金水繼承人名義與原告之某教官而非校長即訴外人王果正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因該教官未經王果正授權,為無權代理,原告未予承認,且翁錫沛僅就系爭土地繼承有7分之1之權利,亦無權代理出售全部權利,而未經翁金水全體繼承人承認,是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再原告迄未付清系爭買賣價金尾款,爰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42年設立時原名「臺灣省立復興中學」,於57年更名為「臺北市立復興中學」,於59年更名為「臺北市立復興高級中學」迄今。
㈡、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段000之00地號(即系爭土地)。
㈢、系爭土地於51年間為翁金水所有,翁金水擬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作為興建校舍使用,然於52年6月24日過世,翁錫沛於56年3月20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㈣、翁錫沛於55年3月間以翁金水合法繼承人名義,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出賣予原告,雙方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53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2、13頁)。
㈤、臺北市政府於70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翁錫沛提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訴訟, 嗣達成 訴訟上和解,簽有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1、22頁),依據和解內容翁錫沛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㈥、翁金水另房部分子女於69、70年間對翁錫沛起訴,要求塗銷翁錫沛為系爭土地唯一所有權人之登記,將系爭土地回歸登記在翁金水名下,結果翁錫沛敗訴。嗣於85年間,翁金水另房其他繼承人提出分割遺產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家訴字第54號),嗣達成訴訟上和解,翁金水繼承人於86年
9月1日完成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為繼承登記後,翁錫沛權利範圍為7分之1。
㈦、原告於90年5月1日邀請翁錫沛到校商談系爭土地過繼流程,翁錫沛亦有出席。
㈧、原告以92年7月7日復中總字第0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通知翁錫沛等翁金水繼承人於92年7月15日開會協談系爭土地處理方式,校方並提出簡報資料(見本院卷第128至
133頁)。
㈨、翁錫沛於98年7月23日死亡,被告3人及 蔡閔舜蔡閔傑 為其全體繼承人,定有繼承分割協議書,由被告3人繼承系爭土地,持分各21分之1(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19日北市士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89頁)。
㈩、原告分別於102年8月9日、103年12月3日、104年6月11日與被告等翁金水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處理方式開會協商,協商內容並作成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37至146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本件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得據以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㈢、原告是否未給付全部價金?被告得否據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履行其繼承人翁錫沛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經被告提出原告上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之抗辯,為原告否認罹於消滅時效並主張 翁錫沛業 於90年5月1日經原告邀請到校商談系爭土地過繼流程時,已出席為承認原告本件請求權,是消滅時效因而中斷而重行起算,迄原告於105年4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罹15年消滅時效等語,並提出90年5月1日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經查:
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
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95年度台上字第
887號)。⒉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未約定有出買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期
限,此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可按(見北院卷第12至13頁),即原告自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即55年3月間,即得依約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該請求權消滅時效即行起算。又原告於70年初起訴請求翁錫沛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70年2月17日雙方達成訴訟上和解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0年度訴字第1532號和解筆錄可稽(見北院卷第21至22頁),是得認原告本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而於和解成立時,重行起算,是原告本件請求權時效自70年2月17日重行起算15年,於85年2月17日罹於消滅時效。
⒊被告固不否認翁錫沛有經原告於90年5月1日邀請到校商談
系爭土地移轉相關事宜等情,惟否認原告所提當日會議紀錄之真正。觀之原告所提90年5月1日會議紀錄內容所載,固可認原告所主張其與翁錫沛間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已支付土地價金,翁錫沛亦已協助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惟不知當時為何為完成登記等情為真,然此尚不足以認定翁錫沛有明知原告本件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仍對原告表示肯認其本件請求權存在之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承認行為等事實,況原告於92年間復通知翁錫沛及翁金水其他繼承人共同開會協談系爭土地處理方式,並提出簡報表示欲價購系爭土地,有開會通知及簡報內容可按(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28至133頁),益證翁錫沛未為拋棄時效之承認行為。是縱認原告所提90年5月1日會議紀錄為真正,亦不影響原告本件請求權於85年2月17日即已罹於時效之事實。
⒋綜上,原告本件請求權,業於85年2月17日罹於消滅時效,
並未如原告所主張因翁錫沛於90年5月1日參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相關事宜之討論時,拋棄時效利益而為承認,而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是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既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已不得為請求。
㈡、本件被告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原告已不得行使其基於買賣契約對被告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請求權,則上開第四㈡、㈢爭點已無庸再為判斷,爰不予論述。
六、綜上,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各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1分之1,移轉登記予臺北市所有,管理機關登記為原告,於法即有未合,難予准許,而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均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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