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親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親字第34號原告 鄧慧美
鄧 范寶秀 鄧少奇 鄧慧玲 鄭淑貞 柯淑媛 共同訴訟代理人 龔書翩 律師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葉美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等起訴主張:㈠原告等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及收養關係之訴,係依家事事件
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由第三人提起訴訟,惟因訟爭身分關係之當事人即 鄧金發 、 鄧早 、 鄧年 與 鄧分 等人均已死亡,故以子女鄧年戶籍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所在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
㈡又鄧金發(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72年10月12日死亡)為原告丁○○○之夫、原告庚○○、己○○、丙○○之父;鄧早(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嗣冠 夫姓為 鄭鄧 早、已於民國67年6月28日死亡)係原告乙○○之母;鄧年(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F2023l3679號、 嗣冠夫 姓為 柯鄧年 、已於民國102年3月22日死亡)為原告甲○○之母,而鄧金發、鄧早、鄧年均為鄧 劉英 所生之子女。緣 鄧劉英 (未冠夫姓前為劉英)原係 黃樹 家之童養媳,惟其與黃樹僅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未辦理結婚儀式,亦未宴請賓客,並無實質之婚姻關係,故戶政機關雖為黃樹與劉英之婚姻登記,但為無效之婚姻關係。而劉英與黃樹戶籍登記於民國17年2月2日結婚,但於日據時期 昭和 10年即離婚,依戶籍資料記載「昭和拾年壹月…日離婚台北洲海山圳…」,該戶政資料是連續記載,其後尚有其他記載文字,並未有缺漏之問題,可徵劉英與 黃樹確 實於昭和10年1月間離婚。且黃樹於日據時期昭和11年即與另名女子賴 阿蜂 ( 於大正 1年亦以童養媳身分入籍 黃樹家 )生有子女,名為 賴木生 ,於昭和00年生有 黃好子 ,昭和00年生有 賴絨 ,倘若如戶政機關所述黃樹與劉英係直至昭和18年方離婚分居,則為何劉英與黃樹婚姻期間,黃樹另與 賴阿蜂 生有三名子女,互核鄧年出生地記載為台北洲海山圳鶯歌街三塊厝,及鄧早於昭和15年即寄留於鄧分家,可徵劉英於日據時期昭和10年即與黃樹離婚。是黃樹與劉英既於昭和10年即離婚,自無戶政機關所述之婚生推定,且鄧金發、鄧早、鄧年應為劉英與鄧分所生。況因鄧劉英與 黃樹間 婚姻關係無效,則鄧劉英所生之子女即鄧金發、鄧早、鄧年等人,與黃樹間自無親子關係存在, 爰先位 請求確認其等間之親子關存在。㈢又鄧金發、鄧早、鄧年之母劉英係日據時期昭和19年即民
國33年3月3日與鄧分(男、民前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66年4月1日死亡)結婚,而鄧金發、鄧早、鄧年雖非鄧分與鄧劉英婚姻存續期間所生之子女,惟鄧金發、鄧早、鄧年實為鄧分之子, 蓋渠 等早年即與鄧分同住受鄧分扶養,且鄧年係出生於鄧分祖父 鄧清俊 之住所台北市○○○○○街三塊厝百六十六番地,可見劉英雖與黃樹戶政登記上有婚姻關係,但早與鄧分同住,鄧金發、鄧早、鄧年均為鄧分之婚生子女,光復後又經鄧分之祖父鄧清俊申報繼父 鄧分為 鄧金發、鄧早、鄧年等人之生父,可見鄧分有認領之意思表示,是鄧分與鄧金發、鄧早、鄧年具親子關係。
㈣又縱認鄧金發、鄧早、鄧年等人並非鄧分所生,惟鄧金發
、鄧早、鄧年等人早年即與鄧分同住,接受鄧分的扶養,光復後又經鄧分之祖父鄧清俊申報繼父鄧分為鄧金發、鄧早、鄧年等人之生父,至鄧金發娶鄧 范秀寶 並生子時,鄧金發均與鄧分同住,其等與繼父鄧分間縱然不具真實血緣關係,鄧分亦有以其為自己子女收養之意思,故鄧金發、鄧早、鄧年與鄧分間應具有法律上擬制之血緣關係,故迄至其死亡,該等人均未對現戶籍資料登載情形有任何異議。另訴外人戊○○之戶政資料雖記載:「養子緣組:因昭和拾九年參月參日台北洲海山圳鶯歌街三塊厝…」,但不足以斷認鄧分有收養戊○○之意思,因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於事由欄內記載「養子緣組入戶」其身分有為媳婦仔或為養女者,而二者於法律上之定位不相同,有法務部(74)法律字第3737號函文及台灣民事調查習慣第129頁可稽,互核日治時期亦有招婿婚姻制度,故可能是戊○○被鄧清俊家族招婿為未來夫婿之概念,不一定是養子,倘若為養子,則戊○○當時應冠以養家之姓,更名為戊○○,而非仍為 黃益治 ,其續柄欄位亦應記載為孫,或記載為何人之養子,而非記載同居寄留人,可徵黃益治當時並非以養子身分入籍於鄧分家,而是以未來夫婿類似童養媳概念入籍鄧分家。況戊○○之戶政資料亦明確記載「孫鄧分螟蛉子」,而螟蛉子之意思係指收養非血族兄弟之人,而使其與亡者之遺孀結婚,此亡者係指親生子,可徵劉英之子僅戊○○被收養,並非因為鄧分主觀上僅對戊○○有收養之意,對其他劉英的小孩未有收養之意,而係主觀上僅希冀戊○○與鄧家遺孀結婚,因此,僅有戊○○有「養子緣組入戶」。且縱然黃益治係於日治時期經鄧家收養,惟光復後,於鄧清俊為戶長申報戶口時,亦將鄧金發、鄧早、鄧年記載為 曾孫 ,認有養子女關係,而即便係鄧分本人當戶長時,亦將鄧金發、鄧早、鄧年之父記載為鄧分,故縱然日治時期未有收養之意思,光復時期亦有收養之意思,鄧金發等人亦與鄧分成立收養關係,爰備位請求確認鄧金發、鄧早、鄧年與鄧分間具收養關係等語,並先位聲明:⑴確認原告庚○○、己○○、丙○○之父、原告丁○○○之夫鄧金發(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原告乙○○之母鄧早(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原告甲○○之母鄧年(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F2023l3679)與鄧分(男、民前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間之親子關係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⑴確認原告庚○○、己○○、丙○○之父、原告丁○○○之夫鄧金發(男、民國00年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原告乙○○之母鄧早(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原告甲○○之母鄧年(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F2023l3679)與鄧分(男、民前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間之收養關係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鄧劉英與黃樹因未舉行結婚儀式致婚姻無效,另原告對於主張鄧分認領鄧金發、鄧早、鄧年等人,及因扶養而有收養之等事實,均應負舉證責任,始得認為真正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等之父親、配偶或母親即鄧金發、鄧早、鄧年等均為鄧分子女,惟因其等接獲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來函要求更正鄧金發、鄧早、鄧年等人父親姓名「鄧分」為「黃樹」,爰請求確認鄧金發、鄧早、鄧年等人與鄧分間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等情,固據原告等提出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函、原告等戶籍謄本、劉英、鄧分、鄧金發、鄧早、鄧年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等件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原告等之父親、配偶或母親即鄧金發、鄧早、鄧年等人是否為鄧分之婚生子女?或為已受鄧分認領之非婚生子女?有由鄧分收養之養子女?經查:
㈠原告等主張鄧金發、鄧早、鄧年等人之母劉英戶籍登記雖
於民國17年2月2日與黃樹結婚,但已於日據時期昭和10年即離婚,因認鄧金發、鄧早、鄧年等並未受婚生推定,其等實為劉英與鄧分所生。惟查,原告等主張鄧金發、鄧早、鄧年等人之母劉英,與 黃樹早 於日據時期昭和10年即已離婚,係依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函附有關訴外人戊○○申請更生出生別、父姓名及補填養父姓名紀錄,其中所附日據時期「臺北州海山郡三峽街福德坑七百七十六番地戶主 黃萬金 」戶口調查簿中有關黃 劉氏英 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04頁),惟細閱上開戶口調查簿有關黃劉氏英部分係記載「昭和拾八年壹月壹日離婚臺北州海山郡三峽街公館後字公館後百三十五番地 林金木 復籍」,已非原告等所稱「昭和拾年離婚」,且原告等先前即曾於105年6月29日以民事陳報二狀提出同一戶口調查簿之部分謄本(見本院卷第59頁),其中記載黃劉氏英亦為「昭和拾八年壹月壹日離婚」,足徵劉英與黃樹確係昭和18年1月1日離婚。至於原告等另以黃樹於日據時期昭和11年即與賴阿蜂生有1子賴木生,又於昭和14年、17日再分別生下黃好子、賴絨,因認劉英與黃樹早於昭和10年即已離婚、分居云云。惟查,依前揭日據時期「臺北州海山郡三峽街福德坑七百七十六番地戶主黃萬金」戶口調查簿有關黃樹部分記載,係於昭和18年3月10日與賴阿蜂結婚,核與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函附「臺北州海山郡鶯歌街潭底八十四番地戶主賴勝」戶口調查簿有關 賴氏 阿蜂、黃樹部分記載兩人係於昭和18年3月10日結婚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07及10
9頁),而賴氏阿蜂雖早於昭和11年、14年及17年,分別生下賴木生、 賴好子 、 賴鐘子 ,惟其等係至昭和18年3月10日黃樹與賴阿蜂結婚後,始因認領、父母結婚而取得婚生子女身分,可見黃樹於婚姻外與賴阿蜂生下三名子女,遲至昭和18年1月與劉英離婚後,始於同年3月與賴阿蜂結婚,而使賴木生、賴好子、賴鐘子等3名子女取得婚生子女身分,益證鄧金發、鄧早、鄧年等人之母劉英係於日據時期昭和18年始與黃樹離婚。
㈡原告等另主張鄧金發、鄧早、鄧年等人之母劉英原係黃樹
家之童養媳,其與黃樹僅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未辦理結婚儀式,亦未宴請賓客,因認其等婚姻關係無效等情,固據提出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等主張劉英與黃樹結婚未有舉行儀式,但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已難憑信。況日據時期臺灣人間之婚姻係採取意思主義,習俗上之一定儀式,自非法律上之要式行為,故特定男女間互有結婚之意思,而客觀上有夫妻關係之事實存社時,則可視為婚姻關係業已成立(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5月版第72頁),則原告等以劉英與黃樹結婚未舉行儀式認其等婚姻無效,實有誤會,則劉英以童養媳身分入籍黃樹家,之後亦與黃樹為結婚戶籍登記,十數年後更與黃樹為離婚戶籍登記,要難認其等間婚姻關係無效。
㈢又原告等主張鄧金發、鄧早、鄧年早與鄧分同住受其扶養
,光復後又經鄧分之祖父鄧清俊申報鄧分為鄧金發、鄧早、鄧年等人之生父,可見鄧分有認領鄧金發、鄧早、鄧年等人之意思表示,因認鄧分與鄧金發、鄧早、 鄧年間 具親子關係,但同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認領」乃生父承認非婚生子女為自己之親生子女,則得為認領之對象即以非婚生子女為限,倘為受婚生推定或已為他人認領之子女,於否認婚生子女、撤銷認領或認領無效前,自無從為認領。本件鄧金發、鄧早、鄧年等人分別為日據時期昭和9、
14、00年出生,均為劉英與黃樹婚姻關係期0出生,自受推定之婚生子女,且從未有否認其等之婚生子女情事,則鄧分縱然曾予扶養、照顧,亦無從發生認領之效力,則原告等主張鄧分有認領鄧金發、鄧早、鄧年,尚不足採。
㈣原告等主張鄧金發、鄧早、鄧年等早年即與鄧分同住受其
扶養,光復後又經鄧分之祖父鄧清俊申報鄧分為鄧金發、鄧早、鄧年等人之生父,至鄧金發娶妻、生子時仍與其同住,鄧分有以其等為自己子女收養之意思,因認鄧金發、鄧早、鄧年與鄧分間應具擬制親子關係,但同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等固主張鄧分有扶養鄧金發、鄧早、鄧年等人事實,又有以其等為自己子女之意思,因認有成立收養關係。惟依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所載,鄧金發、鄧早、鄧年等最早與鄧分同住,始見於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函附之「鶯歌街三塊厝百六十六番地鄧清俊戶主」有關黃劉氏英、 黃金發 、 黃早子 、 黃年子 等均以「同居寄留人」身分設籍,黃劉氏英、黃金發並記載:「昭和拾五年參月五日基隆郡瑞芳社水南二番地轉寄留」(見本院卷第123頁),另「臺北州海山郡三峽街福德坑七百七十六番地戶主黃萬金」戶口調查簿中有關黃年子部分記載:「台北州海山郡鶯歌街三塊厝百六十六番地出生(昭和拾六年0月0日生)」(見本院卷第104頁),但當時年紀最大之鄧金發(昭和0年出生)亦僅6、7歲,自需得生父即黃樹同意,惟原告等並未舉證以資證明黃樹曾同意出養鄧金發、鄧早、鄧年等人由鄧分收養,縱認其等間確有扶養事實及收養之意,亦難認其等間得合法成立收養關係。況與鄧金發、鄧早、鄧年等同為戶口調查簿記載之黃樹與劉英之子黃益治,即於昭和19年3月3日在劉英與鄧分結婚入籍時,併由鄧分收養入籍(見本院卷124及129頁),果如原告等主張鄧分有收養鄧金發、鄧早、鄧年等人之意,何以未一併辦理收養?原告等主張鄧金發、鄧早、鄧年與鄧分間成立收養關係,同不足採。至於原告等另稱戊○○雖以「養子緣組入戶」,但並非為鄧分之養子,可能係招婿為未來女婿,否則不能僅記載為「同居寄留人」及未冠養家姓。惟依前揭「台北州海山郡鶯歌街三塊厝百六十六番地戶主鄧清俊」戶口調查簿記載,其中戊○○部分登載為:「曾孫」、「孫鄧分螟蛉子」,可見其原以「黃益治」及「同居寄留人」寄籍同戶,因為戶主鄧清俊之孫鄧分收養正式入籍,而改姓為戊○○,稱謂亦變更為「曾孫」,原告等徒以寄留時戶籍登載主張戊○○並非為鄧分收養入籍,要難採信。
四、綜上,原告等主張鄧金發、鄧早、鄧年等人並非黃樹之婚生子,或其等母親劉英與黃樹間婚姻無效,及鄧分已認領或收養其等為子女,均與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不符,或未舉證以資證明,要難採信,則原告等先、後位請求確認鄧金發、鄧早、鄧年等與鄧分間自然親子關係或收養關係存在,尚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