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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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16號
105年度易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守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守平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守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
4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2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2630號、第28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於97年11月5日、98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製造第四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上訴字第20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4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105年4月7日上午9時7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7日上午9時7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105年
6月24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24日中午12時,為警持搜索票前往黃守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6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查獲居住於上址之 紀榮桓 (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049號偵辦中)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5包、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5個等物,經黃守平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查本件被告黃守平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起訴書及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05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且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05年度易字第516號及以105年度易字第570號審理,而該2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予以合併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黃守平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
4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2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2630號、第28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於97年11月5日、98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距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雖已逾5年,然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起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年4月7日因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且於105年6月24日,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後,警方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為什麼尿液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我沒有施用毒品,我於105年2月間,在嘉義市夜市向不詳攤販,以8000元所購得壯陽藥2罐,我不可能有吃毒品云云,並於審理中提出1罐黑色藥丸為據。惟查:
(一)被告於105年4月7日因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所採尿液,經警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號,見士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卷第9、55頁);被告於105年6月24日,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後,警方經其同意採尿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06482號,見士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2051號卷第4、6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又第二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而Vandevenne等人於2000年文獻中指出,注射3-12mg海洛因時,可於1-1.5天內於300ng/mL閾值下,測得陽性反應;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四週內分四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小時。惟施用後欲達陽性反應閾值之時間,則與使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及頻率、飲水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而前述文獻數據可供參考,但無可供依據之時間值,亦有該局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釋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05年4月7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於105年6月24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分別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各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二)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黑色藥丸1罐,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定,檢驗結果黑色藥丸(原送驗檢體數量139顆、69.59757克,驗餘檢體數量137顆、
68.69225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份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9月29日
FDA研字第1050037312號檢驗報告書(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486號卷第50頁)附卷可參,惟本院依職權將上開黑色藥丸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定是否含壯陽藥成分,惟該署並未檢出該署例行性中藥及食品摻加西藥檢驗之壯陽類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3月28日FDA研字第1069901476號檢驗報告書(本院卷第107頁)附卷可查,是尚難認被告提出之黑色藥丸1罐確係壯陽藥,再者,被告於本院中審理復陳稱:我跟嘉義夜市的人買2罐黑色藥丸壯陽藥8000元,我找不到對方,我不知道六月那件是否是吃這個黑色藥丸,四月這件案件我也不知道,我不是天天吃,我偶爾吃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則被告無法提供含甲基安非他命藥丸之製造來源,而提出之黑色藥丸也查無壯陽藥之成分,被告自己甚至不記得是否曾吃該藥丸後至警局驗尿,則本件尚難逕認被告係服用該藥丸始致其尿內驗出毒品反應,被告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及現職做早餐、月薪3萬元至4萬元、有女友及1名未成年之6歲小孩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提出之黑色藥丸(原送驗檢體數量139顆、69.59757克,驗餘檢體數量137顆、68.69225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5年9月29日FDA研字第1050037312號檢驗報告書(本院
105年度審易字第1486號卷第50頁)附卷可參,惟上開黑色藥丸與本案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關,已如前述,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亦不為宣告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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