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懷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之聲請書影本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部分拘役40日,肇事逃逸罪部分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02年11月20日至105年11月19日,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4年8月24日故意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5年11月22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09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於同年12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本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71號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09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本件受刑人後案所受拘役宣告確定之時,已非於前案緩刑期內,自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依該條款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於法不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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